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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对于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属性的判断,学者们主要是从行为动机和社会后果等角度对其进行分析,从而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解释。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属性仍应定位为消费者,其可以要求获得《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对于知假买假者法律属性的判断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即判断知假买假者应不应该是消费者,而不是判断其是不是消费者(原注:在1995年底至1996年初沸沸扬扬的王海“知假买假”事件中,许多人认为王海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说的“消费者”,而许多人认为王海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似乎这里的争议是“消费者”的含义不清。但这里的问题并非是“是还是不是”,而是“应该是或不应该是”的问题。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第18页)。因此无需考察其行为动机,而应该考察是否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社会后果。对知假买假者的法律保护决不仅仅反映了其与经营者之间的单一的利益平衡问题,而是涉及到消费者全体利益的保护问题。对知假买假者的法律保护昭示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从而激励广大消费者主动运用该制度维权,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反之,如果不对知假买假者进行法律保护,那么就意味着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因被识破而具有了正当性,经营者只要证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就可以逃避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消费者也因知假买假者双倍索赔的失败而丧失了寻求双倍赔偿的信心。结果,《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与激励作用得不到有效的发挥,该制度的应有功能大打折扣。 
  三、对“欺诈”的理解与惩罚性赔偿 
  依据《消法》49条的规定,只有经营者的行为存在欺诈,消费者才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欺诈就成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件。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及第4条规定了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具体内容。但现实生活中总存在一些法律不可能涵盖的内容,因此需要对欺诈进行具体的界定,由于《消法》中没有对“欺诈”做出明确的解释,所以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分析了“欺诈”的构成要件,主要的争论焦点在于《消法》中规定的“欺诈”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欺诈”是否同一含义,其构成要件是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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