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学者认为,首先,遵循法律逻辑三段论进行形式推理,可以得出结论,王海们不能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的保护。由于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是人力、财力、资讯力方面的弱者,为了维护其基本的生存权,需要对消费者进行倾斜的立法保护。但是王海们故意买假后双倍索赔,表明他们与经营者具有相同的盈利目的和大致相等的认识力和交涉力(有关部门几乎确定不移地成为其“助手”),根据实践理性原则,同样的情况应该受到同样的对待,只有存在差别的地方才应该区别对待,他们怎能在再领受倾斜保护的“惠赐”?其次,王海打假收效甚微。主要是因为:第一,“退一”的后果是该假冒伪劣商品仍由经营者支配,侥幸心理使他们可能通过再次销售,从消费者那里挽回其“赔一”的损失。第二,“赔一”因从欺诈经营者处得来并中饱私囊,其性质更将不清楚,而且由于经营者过失售假及非售假性欺诈行为的存在,导致“赔一”的打击方式根本无法实现。从法学的角度看,面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消法》第
49条规定了被诈者的救济性权利和国家法的制裁性措施。王海现象却使二者转化为个别人的牟利性工具和社会化的报复性手段。王海现象不仅有损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还会危及市场秩序。对王海们的故意买假可定性为一种社会监督形式,买假后应向消费者协会或其他消费者组织投诉,请其向工商机关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当然也可直接向工商机关检举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机关应根据打假成果的层级和比例给予王海们荣誉或物质的奖励,并根据需要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表彰。[2](P80-82)
另一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理由在于:首先,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
《消法》第
49条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3](P26)也有的学者指出,将生活消费仅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消费,则将消费关系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4](P8)其次,把打假当作一种公力行为并必然由政府独立负责,有失偏颇。通过考察假冒伪劣产品及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的严重程度,政府的打假能力和公益性程度及短期内提升的可能性,罚款和赔偿金的优劣对比等,目前职业打假者的行为也值得鼓励。再次,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面对众多的不诚信行为,政府的矫正能力明显不足;以怨报怨促进诚信的成本相对较低。这表明以怨报怨促进经营者诚信行为在目前是必要的。最后,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政府悬赏举报制度并不能完全取代知假买假索赔行为,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比向政府举报而后由政府解决更有效率。[5](P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