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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虽然从理论上分析,我国《消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合理性和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该制度的适用却出现了问题。 
  二、知假买假者与惩罚性赔偿 
  《消法》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问题应属知假买假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最早的也是最为典型的是王海知假买假索赔案。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看到了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为了验证该条规定是否可行,他来到隆福大厦,看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验证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认为自已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继续他的打假行为。随后国内各地也陆续发生了一些消费者买假后要求双倍赔偿的案例,有的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的要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有的则失败了。失败的原因一般都是因为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况。 
  此后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地位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法律工作者也针对这一问题展开了大讨论,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其行为不是生活消费行为,因此“知假买假”的人不能得到双倍赔偿。依据民法解释学的重要原则,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因此,“买假索赔”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所以其不在消法第49条适用范围之内。进一步分析,如果允许“买假索赔”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那么会鼓励、促成一批所谓的“打假专业户”和“打假公司”,形成一个既非生产也非销售的所谓“打假行业”,借以取代广大消费者自己的维权行动,取代负责管理市场、维持市场秩序的国家专门机关的公职行为,其对于正在走向民主法治、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中国,究竟是福是祸,很难预料。应该促使有志于打假的公民把明察暗访到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向国家机关举报(对此应予物质奖励),由国家专门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予以惩罚。[1](P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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