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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董文军


【摘要】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具有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激励消费者维权的功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该制度的适用却出现了问题,主要表现为知假买假者能否要求惩罚性赔偿,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欺诈”应如何理解以及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等问题。认可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对“欺诈”作有别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的解释以及重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将有助于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者;欺诈;数额
【全文】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目前被适用于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中。“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原注:参见“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70Harv.L.Rev,517,517(1957),and Huckle v.Money,95Eng.Rep.768(K.B.1763),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页)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论,所以从其产生之初就一直颇多争议。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大陆法国家的学理和判例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例。在日本,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也仅限于学理上的讨论,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未采纳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引进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1988年修订《证券交易法》时首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其后陆续在《公平交易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营业秘密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唯一一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在人们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仍有争议的情况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广泛适用该制度的情况下,我国为什么要在《消法》中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呢?这个制度在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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