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商法的营利性
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特性。商法主要规范的是商事主体的营利行为。其实商人总是与营利联系在一起,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直接和主要目的就在于营利,这是被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从这一角度而言,商法也可称为“营利法”。[2]
商法的营利性还反映了商法与民法的区别。商法只调整经济关系即财产关系,而民法除调整财产关系外还调整人身关系;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直接发生于商事领域,都是有偿的、营利的,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并不都是有偿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集中发生在若干特殊的商事领域,如公司、海商、保险等,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一般状态的财产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
市场经济具有功利性的特性。为了实现营利的目的,商法对于商事主体的条件做出了规定,即民事主体只有具备了营业能力才具备了成为商人的条件,具体包括:
(1)具有营业财产,其不同于一般财产之处在于它是具有一定的目的的有组织的财产。这种财产是区别于商人用于私人生活消费的财产的特别财产,能够成为转让、租赁的担保的客体。
(2)有自己的商号。商人应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的人和组织。商号,是商人在营业上表现自己的名称,或表现其营业自身的标志。
(3)必须进行商事登记并进行公告。公告与登记事项应该相同,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营利是商法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价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而正是这一特殊性,加强诚信原则对商事活动主体的指导作用有更重要的意义。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防止商事主体过分追求效益的最大化而产生不正当竞争,坑害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利用好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规定,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对商行为作出评价,是保护市场弱势群体的有效方法。
3、 商法的技术性
商法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法律,它对商行为中的行为方式、行为环节、行为规则都作了具体、翔实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和技术性,与民法中偏重于理性规范的特点颇不一样。[3]
商品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法律尽可能使商事主体的设立程序化,使商行为的规则简洁,以利经济活动的快捷发展。这使得商法的规范具有不同于研究原理性的一般民事法律规范的特点,即商法包含着大量的即使性规范。[4]现代商事交易更多地融进了先进的科学技术,商事交易的这一特点使得商法的内容也极具技术性,它不仅要求人们具有诚实信用的道德观念和商业信誉,也要求人们具有更为精确、缜密的经济、技术知识和思维。例如,我国《
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注册资本、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公司财务制度等,均为与现代公司的设立密切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又如我国《
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的设权性、文义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的追索权、票据的抗辩等,均为与票据的功能密切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再如我国《
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价值的测定、保险费的计算、理赔程序等。诸多方面都体现了商法的技术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