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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上)

  
  五、IOSCO的法律特征与法律性质
  (一)IOSCO的法律特征
  总体而言,IOSCO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1、会员的多样性和特殊性
  IOSCO的会员具有多样性和特殊性的法律特征。在多样性方面,IOSCO的会员既包括正式会员(Regular members,各国或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或相类似的政府机构),又包括联系会员(Associate members)和附属会员(Affiliate members),且不同的会员在IOSCO中拥有不同的权利。在特殊性方面,各会员充当的不是其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代表的角色,代表的只能是其自己。也就是说,IOSCO的会员并非各国的政府,而是各国(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及其他有关机构。此外,并非所有国家和地区在IOSCO中拥有相同数目的会员席位,有的国家拥有多个会员席位。例如,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的证券监管机构均为IOSCO的正式会员;又如,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中国台北证券及期货管理委员会也均为IOSCO的正式会员。
  2、成立的非正式性
  与其他WTO、IMF等国际经济组织不同的是,IOSCO不是根据国际条约或被批准的宪章(ratified charter)成立的,而是按照某些国家的国内私法成立的。如上所述,1983年4月,IOSCO正式成立的依据是加拿大魁北克省议会通过的法律(L.Q.1987,第143章)。[28]后来,IOSCO总部由加拿大蒙特利尔迁至西班牙马德里,IOSCO的法律地位也因此相应地改由西班牙法律—《对1999年第5号法律的第三次额外处理》(the Third Additional Disposition of Law 55/1999)所确认。[29]
  3、内部组织结构的缺陷性
  IOSCO虽然制订了自己的章程(by-laws),但其章程仅有12页,且其规定具有原则性、灵活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并非非常严格和具体。IOSCO在其章程授权其主席委员会“为实现IOSCO的宗旨,有权采取任何必要和方便的措施”,同时还授权其执行委员会“在遵守IOSCO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必要和方便的措施,来实现IOSCO的宗旨”。除了上述授权条款外,IOSCO并未制定有关其主席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履行其职责的具体的程序规则,这就反映了其内部组织具有较大的缺陷性。与之相反的是,其他的国际组织一般都出台了许多正式的程序规则,例如,联合国安理会就制定了160多项程序规则。[30]
  IOSCO内部组织结构的缺陷性导致了世界上几个最发达市场国家的证券监管机构在IOSCO中发挥着主要作用。“美国、欧盟和日本控制了IOSCO”,而“美国SEC更是保持了对IOSCO的主导地位”。[31]
  4、机构的精简性
  IOSCO的机构及其精简,例如,IOSCO的总秘书处曾经一度只有4个职员,其中一个还是兼职的。[32]此外,IOSCO主要靠会员的会费来维持其正常运转,因此,其不算充裕的收入也难以支撑庞大的机构体系。[33]
  5、活动的保密性和非政治性
  IOSCO的活动具有保密性的特征,例如,IOSCO的章程规定,除非被IOSCO邀请,观察员是不允许参加其会议的。
  此外,作为专业性国际组织,IOSCO强调非政治原则,所有会议不悬挂国旗、不奏国歌。[34]
  6、与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的相互协调性
  由于证券监管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单靠证券监管机构一家的努力显然是无法做到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因此,多年来,IOSCO致力于与其他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联系、合作与协调,以达到保护投资者、确保证券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风险的目标。首先,为了控制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IOSCO和巴塞尔委员会(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BIS)从1993年1起开展了长期的密切合作。[35]其次,为了加强对多元化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的监管,在巴塞尔委员会的倡议之下,1993年上半年,IOSCO、巴塞尔委员会和国际保险业监管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IAIS)成立了一个由银行、证券和保险三方面人士组成的“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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