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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案的法律思考

  首先,本案是以侵权为由下的判决,但是属于侵犯物权还是侵犯债权?判决并未明确。本人认为,本案施工的标的是不动产,如果实际施工人b与c,c与a公司未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手续,可以认定是侵犯物权,因为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不动产中,既然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这个物化的成果就应当是实际施工人b亨有的物权,因此说a公司侵权也未尝不可。也就是说这时,实际施工人b具有对c的债权和对自己劳动成果享有的物权两种形态。但如果办了验收交接手续,那实际施工人b就不存在享有物权的说法了,也就是不存在侵犯物权的侵权了。那这种情形,a公司该对实际施工人b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如果是,能否说是a公司侵犯了实际施工人b的合同权利?即a公司侵犯了实际施工人b与c合同中实际施工人b享有的对c债权的债权?说起因侵犯合同债权而产生的债权,那就复杂了,我国对此还没成熟的理论和规定,专家们一般都认为故意是前提条件之一,如果是这样,a公司就很难对实际施工人b构成侵害债权之侵权,因为无法证明有侵权的故意。本人认为,对此可以认定a公司侵犯了实际施工人b的合同权利,尽管不是故意,而属于疏忽大意的重大过错,但事实确实是由于a公司的重大过错导致实际施工人b无法讨回工程款。据说,也有个别专家提出有的案件重大过错也能构成侵犯债权。
  另外,本人认为,不管实际施工人b与c,c与a公司是否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手续,实际施工人b对a公司都享有不当得利之债。因为c与a公司的合同明显因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无效即自始无效,a公司从c得到的利益就没有合法根据,不可能返还c,只能返还给因此受损的实际施工人b。实际施工人b的损失,正是因a公司重大过错获得的利益,因此,实际施工人b对a公司享有不当得利之债,理由应该充分。
  总之,本人认为a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此案确实极为复杂,当事人为此头痛,律师为此头痛,法官也为此头痛。此案虽最终胜诉,但总觉得有些问题还是有点朦胧。也许,这些问题法律专家也正在研究,相信以后会逐渐对此有清楚完善的理论。
  好在现在有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中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可以是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甚至发包人、建设方。在办理此案时,本人潜意识就预感到最高院会对此出台相关规定,因为现实中此类问题确实存在不少,最高院对此不可能置之不理。
  但仔细考虑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个责任,到底在法律上属于什么责任?说承担责任,只是笼统的概念,并未说承担清偿责任或给付责任。这个规定,是指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还是只指对此法院要受理,是否确实判决发包人承担清偿责任,要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事实,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何法律责任?不管这是否是最高院的故意规定,总之,本人认为,对此理解有争议,可能导致以后此类案件审理出现困难。所以本人建议修改建筑法增加此条款时还是要明确注明是“连带责任”,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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