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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豁免制度

  (一)弥合反垄断法自身不确定性的缺陷 
  法律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它的主观性。但是,这种主观性也绝非主观任性。“法律是包含权利、义务的规则,是行为的规范,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是法律的应有属性,不断地寻求精确化的结论和解释是法律发展的目标。”[6]然而,作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却具有自身的性质和规律,从而表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作为防止、限制,甚至是禁止垄断的法律,它涉及的不是一个或几个企业,而是一个地区或一国,甚至是几国的经济,因此,反垄断法涉及的范围相当广,内容相当多,概念的定义和行为或结构的违法性难以确定。”[7]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首先表现在垄断的不确定性。“迄今为止,垄断只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精确成一个法律概念”[8]其不确定性表现为:垄断本身难以定义;市场的不确定性;违法确认原则的不确定。 
  那么,法律规则的确定性要求与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表现之间就产生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在反垄断法中创设豁免制度就有效地弥合了此缺陷。 
  (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得以建立首要理念基点,何为“公共利益”?一般认为,在不同经济模式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纵览当代世界经济模式,无外乎有两种:一是个人利益导向型,强调个人私利神圣而不可侵犯;再一就是国家和社会利益导向型,宣扬公共利益高于一切。对于前者,“个人被看作是决策的基本单位和集体行为决策的惟一最终决策者。”[9]而于后者,即在以国家或社会为基本利益主体的国家,政府成了公共利益的保证人。于是同为“公共利益”,在前者看来,公共利益不过是作为“经济人”的诸多个人利益的体现而已;在后者看来,公共利益则是通过政府的诸多行为所达成的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表面看起来两者会殊途同归,实际上由于参照点的不同,两者对公共利益在实际运行中的理解就大相径庭了。笔者认为,所谓公共利益,就是从长远和整体的角度来看,对社会全体成员都能带来福祉与利好。公共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宏观经济利益,二是政治利益。如果说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的形成是对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衡量的结果,那么前述两个因素是以微观经济利益为基础,这里的公共利益则是以宏观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为立足点。 
  一则,一国经济的发展不仅要有良好的微观经济秩序,以使市场主体能在公平、有序的条件下展开竞争,而且,还需宏观经济方略加以平衡,从而为个体竞争者提供一个协调、稳定的环境。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社会存在并发展的中枢。然而,垄断作为竞争的消极作用方面而存在,其作为竞争的对立面,是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竞争的消极方面正是垄断发挥积极作用的领域。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出于对社会长远公共利益的考虑,在某些领域里需要避免过度的竞争。因而,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非常重视影响宏观经济的各大部门,如邮电、通讯、自来水、铁路等公司事业以及银行、保险等社会影响大的产业或中小企业联合,这些经济行业的过度竞争容易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牺牲了应有的规模经济利益,或影响一国的国际竞争力,国民经济的大起大落,制约经济的发展,因而无益于公共利益。因此,对其进行适当的反垄断限制(或称为反垄断规制缓和)则有益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在经济法上,反垄断以“维护效益,弘扬竞争”为根本宗旨,然对于上述关系国计民生且成本极高的产业,则允许存在垄断状态或垄断行为,这纯粹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诉求。上述领域排斥了“过度竞争”,提倡和保护“规模经济”,让自由竞争和个体效益价值暂时退居次要地位,反垄断法正是侧重了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社会的关系,这必将有利于国民经济稳定和有序地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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