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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立法完善

  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只有在新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为达到与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竞争,或为达到通过损害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合法利益以谋求自身利益等非法目的,而与劳动者恶意串通,故意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应与劳动者一起对该劳动者原用人单位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新用人单位确因受劳动者蒙骗而与之订立了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本身就是受害者而不是侵权人。由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自身合法权益同样因劳动者的欺骗行为而受到了损害,因而其不仅不应与有欺诈和违约行为的劳动者对该劳动者原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反,作为与该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同样处于受害地位的当事方,它有权追究该劳动者的侵权法律责任,要求其承担因其欺诈蒙骗行为给本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劳动者违约应根据其主观过错及用人单位实际受损情况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用人单位没有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而仅以劳动合同中事先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劳动者主张赔偿要求的,劳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应不予支持。 
  对于劳动者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赔偿办法》第5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但其第4条第(4)项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给予了明确承认,我们认为这是不尽合理的。因为在劳动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问题上,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合同中事先约定劳动者将来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时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这种事先约定劳动者违约赔偿金的做法,其本质属于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行为,属于侵犯劳动者劳动权、择业自由权等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从法律和司法角度看,属于用人单位规避法律义务的无效行为。因为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约所受损失是劳动合同当事方无法事先约定的,只有在劳动者违约后,用人单位根据自己因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事后举证,相关证据经劳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确认后才能认定。事先约定经济损失,必然导致用人单位规避法定的举证责任。[10]所以,劳动者违约对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仅限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约所受实际经济损失和费用支出。[11] 
  在《劳动法》出台之前,劳动部相关规章对劳动者擅自(自动)离职行为的处理规定总体而言还是比较温和的,仅要求违约劳动者酌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比如劳动部办公厅曾发文(劳办发[1993]68号)指出,“考虑到一些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的职工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可视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大小,责令其给予企业一定的经济赔偿。”《劳动法》颁布后,根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精神,劳动者如果要提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履行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不履行这一义务“不辞而别”地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的违约违法性并无争议。但劳动部相关职能部门对此所作扩大化解释则值得商榷,比如劳动部办公厅发文(劳办发[1995]324号)将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规定为“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规定“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即“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反规定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完全站在用人单位立场上对劳动者违约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显然偏离了劳动行政机关只应承担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质职能和基本职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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