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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立法完善

  在我国现有劳动行政立法中,对劳动违约责任问题规定得相对比较具体的,当属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以下简称《赔偿办法》)。这部共8条(实体条款只有5条)的行政规章,其第2条第4项、第3条、第6条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及其具体承担方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赔偿办法》第2条第4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第3条具体规定了损害赔偿办法:(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4)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6条则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1)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上述立法内容可知,劳动部《赔偿办法》对用人单位违约采取了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补偿劳动者实际经济损失,又要对劳动者承担惩罚性加重赔偿的做法。该规章内容与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劳动部办公厅在对河南省劳动厅的请示复函(劳办发[1996]186号)中对此也再次予以了明确。我们认为,劳动部制定颁布的《赔偿办法》、《补偿办法》及其他行政文件要求违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惩罚性加重赔偿责任的规定,有违现代行政立法的基本要求,属于“越俎代庖”地强行为当事人设定民事法律义务的不当行政立法。从各国劳动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对守约方所承担的经济责任,其性质属于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9]用人单位违约,只要其对劳动者所受相关工资和待遇损失给予了全额补偿,则其即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受损法益亦已得到了有效救济。在此情况下,如果行政立法还要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显然有违法律公平原则。 
  《赔偿办法》第6条对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要求其对该劳动者原用人单位的损失与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样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用人单位一般不会主动与那些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至少从常理上讲,用人单位对那些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想“脚踩两条船”地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般是不可能接受或至少是持不欣赏态度的。为避免招惹麻烦,用人单位一般也不会在明知该劳动者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而贸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刻意隐瞒事实真相甚至制造虚假信息进行蒙骗的情况下,不仅很难了解劳动者是否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情况,甚至连该劳动者的真实身份和究竟有无原用人单位都无法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政立法不细究事情原委,不区分具体情形,简单地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应与劳动者共同对劳动者原用人单位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甚至要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不低于70%),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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