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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立法完善

  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只要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违法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履行其应承担义务的行为,并由此给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即应承担对劳动者给予补偿或赔偿的法律责任及劳动行政责任。可见,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点: 
  其一,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违约事实。即指用人单位客观存在着以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等方式表现出来的违反法定义务及劳动合同核心条款约定义务的行为。[8]严格责任并不以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而是以其是否客观存在违约事实为必备要件。只要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违反法定与约定义务的行为,即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其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与用人单位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用人单位违约直接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如劳动者工资被故意克扣或拖欠、因生产环境恶劣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等。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案件,劳动立法和司法诉讼程序立法为有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般采取加大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做法。劳动者除承担举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责任外(如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存在违约的事实、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等),对于用人单位主张自己没有违约以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者工资报酬等行为合法有效等,应承担举证证明其成立的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法律后果。 
  由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同时具有违反强制法定义务的违法竞合性,因而劳动立法要求用人单位因其违约给劳动者带来法益受损时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同时,还授权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违约用人单位进行查处和处罚,要求其承担劳动行政责任。以此构筑起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制约用人单位滥用其强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机制。 
  三、立法完善与制度建构:我国现有劳动违约责任立法之不足及修订 
  我国现有立法对劳动违约责任问题没有进行系统完整的专门规定,相关立法内容散见于《劳动法》、劳动部相关行政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这些立法总体而言体现了尊重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权益的价值理念,但主要问题在于部分立法内容没有完全贯彻劳动立法应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宗旨,个别劳动规章甚至完全站在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一边,对劳动者的权益给予了不适当限制和约束。因此,我国现有劳动立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需要按照劳动法的内在价值要求进行修订,以适应建设和谐劳动法律关系的需要。 
  (一)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违约责任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劳动立法应当要明确:尽管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但必须严格遵循协商一致原则和公平合法的要求约定违约责任内容。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这一条款侵犯劳动者的择业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或规避法定义务,在劳动仲裁与司法实践中,则应根据当事人违约行为的性质及实际所受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对该条款简单地采取一概予以确认的态度。 
  对于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法律效力,《劳动法》及相关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均对此给予了明确承认和肯定。比如《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法》第19条则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规定为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我们认为,《劳动法》按照民事法律活动中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对双方当事人约定条款的法律效力作粗线条原则性肯定的规定,应当说是并无不当。但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和劳动权优位的立法要求来看,在劳动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我们应坚持劳动违约责任侧重于补偿当事人实际经济损失的基本理念,对待劳动合同不能像对待普通民事合同那样,采取简单地肯定当事人约定条款法律效力的做法,而应当要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尤其是从保护其劳动权、择业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以及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角度出发,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注意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严格的法律规范及审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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