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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立法完善

  从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实际所处地位来看,由于各个个别的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乃是其劳动力生产要素整体的组成部分,因而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就是接受用人单位的内部分工安排和指令,服从用人单位统一指挥和管理,在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基础上从事劳动活动的过程。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旦在法律上确立了劳动关系,则这种劳动关系就不仅具有财产或经济关系的内容,而且具有人身依附性、隶属性和纪律约束性等特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实际不平等地位决定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决定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弱势地位。而由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立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可以依据自己的内部“规章”和纪律“独断地确立了对工人的专制”,[4](P465)这使得本来应当是与用人单位处于平等地位的劳动者所享有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一切自由都不见了”。[4](P465)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劳动力买者和卖者之间的法权关系的革命,使全部交易本身失去了自由人之间的契约的外表”,这就为立法机关“提供了国家干涉工厂事务的法律上的根据”。[4](P436) 
  劳动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际不平衡性,以及劳动合同订立与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实际不对等性,使得国家行政机构在对待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问题上,不是像对待普通民事合同那样采取放任的态度,而是主动干预与介入。国家不仅通过劳动立法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劳动基准法律义务,包括不得违反最低工资制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和劳动防护的条件和设施、[5]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而且通过劳动法的专门规定和授权,要求劳动行政机关主动介入到劳动法律关系之中,运用劳动行政监察权力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维护弱势一方劳动者的劳动权、人身权、休息权、人格权等基本权利。 
  劳动法之所以能获得“小宪法”之美誉,在于它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尤为关键的是,“劳动法最为重要的规范任务有三:一为劳动者从属性的衡平与克服;二为劳动者生存基础依赖性的解决;三为劳动者的集体保障。”[6](P22)为了防止与制约用人单位可能会滥用其特殊强势地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立法将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设定为法定义务,将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设定为约定义务,要求劳动关系当事人根据其履行义务的性质不同,承担不同的违约责任。这表明劳动立法在设定劳动违约归责原则时,应当是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衡平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法律关系,最终实现劳动法所内蕴的实质正义为价值取向的。 
  二、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劳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所谓劳动违约归责原则,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时,确定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时所依据的标准。根据法律归责原则的一般原理,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当事方一般适用过错责任,违反法定义务的违约当事方一般适用严格责任来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时主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而对于劳动者违约应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其违约责任的确定应侧重考察劳动者违约时的主观过错情况,要求劳动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和用人单位所受实际经济损失等情形确定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时主要承担法定义务,因而对于用人单位违约应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用人单位存在违约行为,即应对劳动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按照过错责任的违约归责原则,劳动者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必须要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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