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采购合同在适用两部法律时的冲突。《
政府采购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
合同法》。《
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招标采购合同适用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由此而来,两部法律在适用公共采购合同时自然发生了冲突。根据《
招标投标法》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两部法律关于中标通知书的规定如出一辙。但《
招标投标法》未规定招标采购合同是否适用《
合同法》。
如果不适用《
合同法》,那么通过招标程序达成的政府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势必与《
政府采购法》相冲突;如果也适用《
合同法》,那么在法律责任上同样与《
政府采购法》相冲突,因为《
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中标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合同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这样一来,如果对同一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同时适用两部法律,一部说应该给予行政处罚,另一部则说不应该行政处罚,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听谁的指挥呢?其次,也是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即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约束力还是其他什么效力呢?如果是合同约束力,那么签订书面合同又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招标投标法》也是没有做出任何交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