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确立的运作模式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属于强制设立。在新修订的
《证券法》颁布之前,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机构联合制定的
《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三部委试图以行政规章来强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但欠缺法律依据。所以,该
《办法》虽然在2005年6月30日就已经下发给了三部委的各部门和地方机构,但没有正式公布实施。新修订的
《证券法》第
134条明确规定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表明我国和英国、美国一样是通过法律强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主体方面属于独立于证券监管机构的组织管理。
《办法》第
2条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第6条规定:“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在基金管理组织与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方面属于事前、直接控制模式。
《办法》第
9条规定:“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第5条规定:“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在直接监管基金管理组织的机构方面是多头,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都可以对其进行直接监管。
《办法》第
21条规定:“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第22条规定:“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23条规定:“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第24条规定:“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季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基金公司每年应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