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共有共用部分任意变更的禁止。
无论是管理人或区分权人未经区分权人会议决议或授权,一律不得对共有共用部分的建筑或基地作任意变更。但维修或增益行为除外。必须确认区分权人会议的权威性,因为其建筑物所有权关系中,只有区分权人是实体权利和义务和承担者。管委会的责任和权利只能限于正当、善意和有授权的范围内。对于改变构造、颜色、使用目的以及设置广告物等方面必须由区分权人会议的决议。管理人的修缮义务也只能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或特别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公共基金的设立由各区分权人出资,由管委会负责理使用。但须向区分权人会议报告并得到事后核准方为有效。使用不当的,管理服务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区分所有权的灭失与重建。
区分建筑物因任何原因灭失的,均不消灭区分权人的基地权。即便是基地由第三人享有的,也不例外。此时,区分权人享有重建的权利。即灭失区分建筑物的权利人有权根据区分权人会议的决议重建各区分建筑物,重建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区分权优于基地权,后者不得阻碍前者的重建权。
六、土地征收、征用和房屋拆迁中的重大问题。
征收与拆迁制度中最严重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征收拆迁制度中最严重的问题是,大量的商业拆迁主体假借行政和司法权力对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予以强制剥夺。这实际是“司法权力行政化”和“行政权力土匪化”在物权法领域的体现。
根据
宪法规定或自然法的约束,任何人的财产不应受非法强制剥夺。征收应严格限定在确为公共利益且不得不为之的情形下。而征用则只能依
宪法规定适用于国家紧急状态下才可实施。现在的问题是,许多征收拆迁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业目的。许多开发商与行政权力下的既得利益集团形成利益共同体并对公民财产进行强盗式的剥夺。国务院的《拆迁条例》设立的各种强制制度将被拆迁人的实体性权利几乎剥夺殆尽,而司法救济力又微乎其微,几乎起不到任何强效的作用。
在具体操作中,往往只对建筑物或附着物予以补偿,而不对基地权和农地权进行补偿,且补偿价格不是以民事方式协议或司法方式公正裁决确定,而是以政府定价乃至行政命令强制实施。许多开发商只付出极少的补偿费即可获得巨额地产利益的不公正对价。而公民几乎没有公平救济的途径,形成严重的交易不公态势。尤其是动用国家强制力实施拆迁和征收,则更为任何国家物权民事变动法中所闻所未闻的方式。新的物权法应绝对禁止此类“匪化”的物权变动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