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应当区别三个概念。第一是典期,即典权合同约定的典权存续期间,一般不超20年。第二是回赎期,即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的期限。第三是绝卖期,即典期届满后的一定时期,出典人超出该期间而不赎典物的,则丧失所有权,形成绝卖。
回赎期与绝卖期是否同一,应考虑两种情形。一种是定期的典权,另一种是不定期的典权。在定期的典权中,典期并不是回赎期,在典期内,出典人不得行使回赎权。只有当典期届满之次日起,方才开始计算回赎期,该期间由当事人约定,但一般不超过二年。在约定期内或法定的二年内,出典人不行使回赎权的,从期满之日起,其丧失典物所有权,形成绝卖。故在定期的典权合同中,回赎期与绝卖期实际上是同一的。
在不定期的典权合同中,出典人可以随时主张回赎权,只有当超出法定年限不回赎的则视为绝卖。就是说不定期典权中,回赎期等同于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而绝卖期则为回赎期满后的两年内,二者存在不同一的情形。
(三)找帖(找补)制度的效力
找帖制度是消灭典权的一种方式。也即在典权存续期间,出典人与承典人就典物让与达成协议时,由承典人向出典人支付该典物应值市价超出原典价的部分,并据此获得典物所有权而消灭典权的行为。找帖实为一种以买卖消灭融资的行为。具有提前结束融资行为,使典权与所有权的主体同一,从而一次性消灭典权的法律意义。
二、农地使用权
(一)物权还是债权?
农地使用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形式主要即指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是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贯彻落实而产生的一种土地使用权制度。2003年3月1日,
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农民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前的债权性向物权化方向转化。此种农地使用权不仅取得了对抗相对人即发包人的权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世权的特征。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再仅仅依据承包合同,而且实行物权性的登记制度。承包人的经营权具有流转和处分上的相对独立性。如果将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定位于债权的范畴,则由于债权的效力弱于物权,承包人无法对抗发包人和来自政府部门及第三人的侵害,转包时也应获发包人同意。租赁、抵押、转让受到禁止,引发承包人大量的短期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前,由于限制交易,从而长期制约了农地权的融资功能,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没有主人感,这正是困绕我国“三农”问题最核心的根源。因此,使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是在我国现行法统下解决土地使用权的根本出路。未来的物权法将农地物权化,其必要性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