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产的物权法及其热点问题
师安宁
【摘要】我国目前尚未颁布独立的“物权法”,有关物权法的称谓还只是法理学中的一个概念。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我国的物权立法从此进入了实质性的阶段。但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繁多,争议颇大。其中有关热点问题更是论著辈出,卷轶浩繁。笔者根据司法实践和对物权法原形成此文,意在从法理学角度对物权法进行一些探析。
【关键词】物权,立法,热点问题
【全文】
作者推荐:师安宁,北京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0234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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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尚未颁布独立的“物权法”,有关物权法的称谓还只是法理学中的一个概念。部分物权制度散见于《
民法通则》、《
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
担保法》、《
婚姻法》等单行立法中。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我国的物权立法从此进入了实质性的阶段。但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繁多,争议颇大。其中有关热点问题更是论著辈出,卷轶浩繁。笔者根据司法实践和对物权法原理的理解形成此文,意在从法理学角度对物权法进行一些探析。
一、典权制度
典权是一种典型的用益物权,我国是典权法律制度的独创国。直至民国时期,我国的成文法里均有典权制度。1949年2月,国民党六法全书被宣布废除后,典权制度才在我国(大陆)的法律制度中被消灭,但民间的设典行为一直未停止,只是处于自然法约束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方面的有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性文件即达15个之多。可见,典当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是一直存在的。“典”是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结合物,介乎于抵押和买卖之间,是用益物权中极为灵活的融资方式。在典权制度中,除其一般原理外,还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典权的设定应否经物权登记。
我国目前的物权交易登记制度中,较为典型的是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和抵押登记。过户登记主要是保护买受人的所有权,抵押登记主要保障债权人的抵押权。那么,典权制度中是否应当设立登记制呢?笔者认为,虽然不是所有的物权均须设立登记,但在某一物权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以其登记制度来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起公示作用。否则,有可能影响物权交易秩序,这里主要涉及的是不动产设典行为。如某人因设典行为而获得典物房地产一宗,在典权存续期间,其向第三人转让了该房产,典期届满后,出典人因回赎而必须恢复对典物的占有状态。此时,由于承典人并非所有权人导致其处分行为将法定无效,第三人即买受人的房产所有权将无法实现,其只能向承典人(即出卖人)主张债权。因为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出典人虽不占管典物,但其仍保留典物所有权。只有当其在回赎期逾期不赎时,方才形成绝卖,即丧失了所有权。如果设有登记公示制时,第三人即不至于因盲目交易而受损。因此,对不动产典权设立登记制度是对第三人利益进行合理保护的体现。
(二)典物的回赎期和绝卖期是否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