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现行抵押担保制度与未来物权立法中若干前瞻性法律问题探析

  二、正确认识抵押物的价值与抵押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从形式上看,本条显然属于强行性规范。据此,有人认为凡抵押物的价值不足其所担保的债权时,该抵押将因违反强行性规范而无效,此举貌似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实不然。按此实践,则显然弊大于利。笔者认为,担保法的这种规定显然存在如下不当之处:
  第一,使抵押设定前的评估程序强令化。因为《担保法》对抵押行为并无必须登记抵押物价值这一要求,如果说抵押物的价值必须大于或等于所担保的债权的话,那么,抵押人在登记时就必须对其物值进行评估,从而使评估成为抵押登记的必经程序,这实际上不合理地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第二,忽视了物值的动态性。由于担保物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其价值受市场因素及自身因素的影响并不是恒定的。尤其是作为常用抵押物的房地产的价值往往受国家政策、银行利率、市场供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处于变动状态。某物在设定抵押时其物值可能超出债权价值,但在实现抵押权时,却有可能因贬值而不足清偿,反之亦然。因此,在设定抵押时强调物值的大小并无实际意义。
  第三,混淆了担保物权与所有权的本质属性。
  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是支配权,因而在创设所有权时对其价值予以确认自有其必要性,但担保物权则不同,其虽为物权的一种,但不具有支配性。担保物权的本质是一种价值继受期待权。由于抵押权人并不享有物的占有权,其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享有对该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担保物权的价值和意义体现在抵押权的实现环节中而与创设环节并无必然联系。
  第四,其与《担保法》的其他规定相矛盾,且限制了当事人的融资能力,应予取消。
  如果强行要求抵押物价值必须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话,则无异于当同一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时即排除了再设定其他担保方式的可能和意义。但依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人保”承担“物保”之外的补充责任。可见,《担保法》是承认同一债权的多种担保形式的。如果要求债权必须小于抵押物价值的话,则排除了同一物多重抵押担保的可能。(此种多重抵押的设定应以对后位债权人告知和公示为条件。此时视为后位债权人接受了有可能难以实现抵押权的风险)既限制了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融资能力,也消解了“人保”对“物保”不足清偿时的补充责任制度和其他担保方式的作用和意义,显然不当。笔者认为,《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毫无意义,应予取消。此后的司法实践间接证实了这种观点。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两个执行规定,其中对民诉法曾禁止的重复保全措施予以解禁,并以顺位制度解决了这一问题。重复抵押完全可以用顺位制度来解决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