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抵押担保制度与未来物权立法中若干前瞻性法律问题探析
师安宁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
担保法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虽对此前的争议作了定论,但随着《解释》的施行,新的争议随即产生。作者对此进行了法理学上的解析,并对未来物权立法中设定担保物权的证券化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析。
【关键词】抵押制度,物权立法,前瞻性问题
【全文】
作者推荐:师安宁,北京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0234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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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是《
担保法》所规定的一种主要担保形式。鉴于《
担保法》固有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为补正其不足,于2000年12月8日发布《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并于同年12月13日生效。该《解释》的出台对司法实践中有关担保问题的一些重大争议起到很好的定分止争的作用。由于该《解释》对《
担保法》作了大量的扩张性规定,从而使其在平息以往争议的基础上又产生了新的争议。笔者现结合司法实践并根据
担保法和物权法原理,试对抵押担保中的若干问题加以探析。不足之处,欢迎多加指正。
一、抵押的期限问题
1、对约定抵押期限的禁止
抵押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又称“物保”,其在期限的设定上与保证担保即“人保”的规定恰恰相反。
担保法要求“人保”的保证期间必须明确化,如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均适用法定期间,但“物保”却禁止约定期限。依据《
担保法》第
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反观其义,即债权不消灭的,抵押权永远存续。《解释》对此则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确,凡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确定抵押期限的,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言下之意,对“物保”的期间不存在“约定优于法定”的问题。因此,可以形象地将“物保”的期限称之为“无期徒刑”。
2、对“物保”无期限性的一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