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不可否认,特定身份人进行的短线交易中,由于其身份地位的特殊,很可能掌握内幕信息,也极有可能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以获暴利,对这种情形,自应当予以禁止。但问题是存在另外一种情形,那就是,特定身份之人基于自己经验、知识对市场行情、风险作合理预测,认为某种股票可能涨跌而投资。这种预测如果偶合了内幕信息公布后所带来的后果,而实际上特定身份之人没有利用内幕信息,内幕人该怎么办?是服从法律放任营利机会的丧失,还是继续投资让公司行使归入权?如果回避归入权制度而放弃投资,则是对商人基于风险之理性判断所作出的趋利避害营业行为之积极性的阻碍;如果继续投资而让公司行使归入权,则是对这种理性判断及积极性的抹杀。不管是何种情况,都不符合商法营利性原则。
其二,投机伴随着风险,中小投资者为了营利就要承担投机带来的风险,这符合商法营利性原则。但问题是,在商法营利性原则下,投资人只对正常的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如果投机风险是由相对人的非常行为造成的,投资者就有权要求造成这种非正常投机风险的人承担责任,法律对此应当予以关注。在归入权制度下,短线交易相对方的投机风险是由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造成的,应该有权要求内幕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归入权制度却赋予上市公司以归入权,而对交易相对人只字不提。
4.归入权制度同民法损害赔偿原则之冲突:
在私法领域,特别是侵权行为法领域,损害赔偿是一项基本原则。一般来说,在构成侵权行为之场合,法律对受害者采取的是补偿回复的方法,有损害才有补偿,损多少补多少,侵权行为人在自己责任之外不再也不应承担其他责任。归入权制度之规定为私法之具体制度,但其采取的补偿方式却与民法损害补偿原则存在如下冲突:
(1)特定身份之内幕人同上市公司间利益之分配违背了损害补偿原则。在内幕人进行的短线交易中,上市公司可能会有损失(体现为价格波动),但这种损失的造成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证券价格波动单纯由短线交易引起;其二,证券价格波动由短线交易与市场因素共同引起;其三,证券价格波动不大,属于正常的市场因素。在第一种情况下,公司应该是短线交易的受损者,既然受损,其损失就应该由内幕人全额赔偿,而不是单纯行使归入权。更何况这种单纯由短线交易引起的价格波动并不常见。在第二种情况下,很难对造成股价波动的两种因素作量的分析,上市公司由短线交易所造成的损失很难估量。在第三种情况下,上市公司基本上没有什么损失,这是由于:上市公司从证券市场募集资金,就要承担股价波动之风险。更何况在中国,股价波动并不单纯归因于短线交易之炒作,很多时候是上市公司在作祟,中科创业、亿安科技、大连国际、银广厦就是典型的实证[10]19版。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上市公司以归入权是不是有为虎作伥的嫌疑呢?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短线交易中,上市公司有时受损却未能全面补偿,有时未受损失却有归入权来弥补影子损失。补偿与损害出现了不对称,明显违反了损害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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