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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私法角度看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不足

  2.归入权制度同证券法公平、公正原则之冲突:
  公平、公正原则既是证券法所确立之基本原则,也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要求法律必须贯穿公平、公正的观念,保护证券交易中的主体能够完全平等、公平竞争。然而在对短线交易的规制上,归入权制度与公平、公正原则存在以下冲突:
  其一,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相比,上市公司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明显处于劣势地位。法律、法规的制定者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中小投资者之利益而非上市公司之利益,应该向投资者作倾斜保护。但在归入权制度中,对受损的中小投资者之权益未作任何规定,对可能受损的上市公司的影子损失却赋以归入权。
  其二,对构成内幕交易的短线交易而言,交易相对人必须证明短线交易行为符合侵权要件,即必须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利用了内幕信息,才可以要求内幕人赔偿损失。这种证明要求特别是证明内幕人利用了内幕信息对中小投资者来说相当困难,因此很难获得赔偿。而上市公司只要证明特定身份之人进行了短线交易(至于是否利用内幕信息在所不问),就可以行使归入权。归入权制度对上市公司之保护与对中小投资者之保护明显不同。
  其三,上市公司在信息掌握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却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中小投资者在法律知识与信息的掌握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却要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自举证责任角度而观之,明显不公平。
  其四,短线交易中,有利用内幕信息者,有未利用内幕信息者,归入权制度不加区分一概将收益收归公司所有,对未利用内幕信息者显然不公平。
  其五,利益有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之分。当短线交易有收益时,收益作为积极利益要收归公司;当短线交易者是为了避免利益受损而进行交易时,明显有消极利益的存在,归入权制度却对这种消极利益无可奈何。二者相比,归入权制度也不公平。
  3.归入权制度同商法营利性原则之冲突:
  虽然有着诸多的争议,但商法已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当为不争之事实;虽然商法有许多基本原则,学者之表述也不尽相同,但营利性原则必须加以强调、确认。 证券法为商法之组成部分,商法的基本原则也必然要适用于证券法,那么作为证券法具体制度之归入权制度与商法营利性原则是否冲突呢?答案是肯定的。这种冲突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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