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归入权制度同
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之冲突: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既是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证券立法的目的和任务之一。我国证券法从规定相关市场主体的法律义务、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民事责任优先诸方面给中小投资者以保护。
那么,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是否符合该项原则之要求呢?归入权制度基于“股东为公司之股东、公司为股东之公司”之理念,也保护投资者之合法权益,它创设了这样一种模式:通过对特定短线交易者收益的归入,增强了公司的实力,从而使股东有所受益。这种保护模式看起来无懈可击,但自投机与投资的关系而观之,实际上存在如下疏漏:其一,这种保护模式只保护狭义的投资者——某特定上市公司之股东,不保护广义的投资者--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赚取价格差价的投机者。从经济学意义出发,买入--持有股票通过公司分红来获取收益之方式为投资,通过短线交易以赚取市场差价也不失为一种投资方式,并且在证券市场上后一种投资方式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但归入权制度对投机型的投资者之利益未予保护。其二,这种保护模式只保护投资利益,不保护”投机“利益。市场需要投机,没有投机就没有证券市场,但证券市场又不能过度投机,
证券法既要保证证券市场的适当投机活动,又要避免过度投机。在证券市场上,投机伴随着风险,对于正常、合理的投机风险应当由投机型的投资者承担;但对于由内幕人进行内幕交易所带来的非正常的投机风险,就不应该再由投资者承担。从抑制过度投机之角度而言,容易造成过度投机的大多为内幕人,特别是大股东,中小投机型的投资者不但很难形成过度投机,而且往往还是过度投机的受害者。因此,
证券法对这种非正常的投机风险应当予以关注,对这种类型的投资者之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其三,这种保护模式只保护静态的投资者利益--某特定公司股东之利益,而不保护动态的投资者利益--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身份不断变化的投资者之利益。
证券法并未明确界定只有公司之股东才为投资者,因此,归入权制度之保护模式从保护投资者利益之角度看是不完善的。
自内幕交易之角度观之,这种保护模式也有疏漏。站在内幕交易的立场上看,内幕交易损害的应是相对人之权利,或为欺诈,或为知情权的损害,而公司在内幕交易中可能没有任何损害,甚至会有所收益(如股价攀升反而会使公司获利)。公司即使有损失,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债权,也只能和中小投资者之损失平等受偿。但在该制度模式下,对必然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之权益不给予保护,而对可能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却赋予以归入权,并不符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之旨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