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法理评析

  2、第四种情形是欧洲法院采用的另一个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它是专门针对跨国公司垄断行为的规制原则,即在共同体市场内的子公司,根据共同体市场外的母公司的指示在共同体市场内实施了垄断行为时,可视子公司与母公司在经济上是一个单一体,欧盟反垄断法不仅可以适用于子公司,还可以适用于其境外的母公司,从而将子公司的行为归责于其母公司。这是根据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控制、支配关系,或根据代理学说,让母公司对其失去自主性的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而实现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没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以“代理”为根据,或依“经济实体论”,让母公司对其失去自主性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的观点是可以接受的。[7]但是这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该原则运用需取决于法院地国对揭开法人面纱理论的态度与实践,如果国内法上无这方面的规定,则势必会增加反垄断法适用上的不可预见性;其次,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支配关系以及母公司的控制权与子公司的垄断行为的关系均无法明确衡量,加上实际操作中很难明确否定跨国公司各实体的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所以该原则适用范围较小,且适用过程中也充满不确定性。
  3、第五种情形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能否成立也是有问题的。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并且行为地可以分为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似乎可以把这种情形视为一种特殊的地域管辖。但由于主张这种管辖时往往对行为人无法施加实际控制,所以这种属地管辖很难获得优先地位,这与通常情况下属地管辖优先适用原理是不协调的。于是,更多国家将其称之为效果原则。最早采用并实践该原则的是美国,其在1945年铝公司案中主张只要限制竞争的行为对美国国内市场产生影响效果,不管这种行为发生在什么地方,都可以适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这种效果原则的法理依据是国际法上的保护性管辖权。按照一般国际法原理,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严重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行为及行为人进行管辖,而不论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论行为发生在何地。其适用对象一般是世界各国法律中公认的犯罪行为,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本国领土管辖范围内。[8]将仅限于惩治世界各国公认的犯罪行为的管辖原则扩张到反垄断法领域,是缺乏国际法基础的。首先,效果原则的适用会造成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的后果,与国际法的主权原则相违背;其次,效果原则的适用会引起国家之间管辖权的冲突;再次,效果原则的标准过于抽象,在适用过程赋予了执法机关和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反垄断法适用的不确定性。由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强烈批评和坚决抵制,作为对效果原则的修正,1976年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又确立了合理管辖原则。勿庸置疑,合理管辖原则克服了效果原则简单化的做法,具有积极和进步意义。该原则强调“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避免了滥用效果原则而招致他国的强烈反对,缓解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所面临的压力。但是另一个方面,由于合理管辖原则只是效果原则的改进与完善,因而其同样无法克服效果原则所面临的上述三个问题,相反,它的适用要求考虑诸多利益平衡因素,而这些利益平衡又依赖执法机构和法院来判断,一则给执法机构和法院加重了难以承受的负担,二则更增加了反垄断法适用的不确定性。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