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经济实体原则是专门针对跨国公司垄断行为的规制原则,指将跨国公司中位于不同国家的母公司和子公司视为一个经济实体,当欧盟领域内的某一公司实施了垄断行为时,欧盟反垄断法不仅可以适用于该公司,而且还可以适用于其在境外的其他关联公司。这一原则是欧洲法院在1972年染料案中首次确立。在该案中,ICI等三家在欧盟境外的染料制剂公司,通过他们所控制的位于欧盟领域内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就三家公司在欧盟内的产品销售价格达成了一致的协议。欧盟委员会在查处这一限制竞争协议时,对三家母公司及其位于欧盟境内的子公司分别作了罚款处罚。被罚公司不服欧盟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即向欧洲法院提出起诉。欧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家外国公司在欧盟境内的子公司,是实施前述价格卡特尔行为的主体,但三家外国公司作为母公司,与其下属的设在欧盟境内的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经济实体,属于一体化企业,同样应受欧盟反垄断法的约束。[4]因此,法院裁定三家外国公司滥用其在共同体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违反了《罗马条约》第86条的规定,维持了欧盟委员会的处罚决定。欧盟通过跨国公司中母子公司的关联关系,将其反垄断法适用于其领域外的母公司,使其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得以进一步扩张。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主要根据母公司控制权的实际行使来确定是否要求其承担责任,如果母公司虽然拥有50%以上的股份,但并未干预子公司的经营与决策,则免于承担责任。由于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强调企业间的结构性关系,只适用于跨国公司垄断案件中,且受揭开法人面纱理论的影响,因而适用范围相对较小。
欧盟竞争法中效果原则直接吸收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精神,只要某种垄断行为在欧盟领域内发生了可能影响成员之间贸易的后果,即使行为人位于欧盟领域外,也可以适用欧盟反垄断法。1988年造纸材料案开始效果原则的争论,使欧盟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原则回归到效果原则。该案中,所涉41家纸浆制造商均为欧盟以外的外国公司,它们之间达成了一个关于欧盟境内限定产品销售价格并交换有关这方面信息情报的协议,并且每家公司都按照这个协议与欧盟境内的公司进行了交易。欧盟委员会认为,这些纸浆制造商达成的价格协议在一段时期内适用于欧盟市场内的绝大部分销售,对市场的价格及收费的影响不仅客观存在,产生了直接而实质性的后果,而且有主观意图。据此,欧盟委员会根据效果原则对这些纸浆制造商的行为适用《罗马条约》第85条规定进行了罚款处罚。制造商们对处罚不服,起诉至欧洲法院,认为欧盟委员会处理该案时对位于欧盟领域外的企业处以罚款有悖国际法原则。欧洲法院审理后指出,纸浆制造商之间订立的协议,试图固定其产品在欧盟市场的销售价格,该行为显然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由于价格协议的最终执行是在欧盟市场,欧盟竞争法对于这种行为具有适用效力是完全符合国际法被普遍接受的属地原则的。在这个案件中,欧洲法院虽未明确地支持欧盟委员会的效果原则,但亦未否决欧盟委员会的决定,最终以履行地原则认定欧盟反垄断法对该案有适用效力。
在欧盟竞争法中,履行地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和效果原则并存于其域外适用制度,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域外适用。对于外国企业在共同体市场外签订的在共同体市场内履行或者利用分支机构在共同体市场内进行的垄断行为,依履行地原则域外适用其反垄断法;对于分别位于共同体市场内外的具有控制关系的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如果子公司是根据共同体市场外的母公司的指示而实施了垄断行为,依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域外行使管辖权,追究母公司的法律责任;对于在共同体市场以外进行的垄断行为,如果对成员间的贸易产生影响,则依效果原则进行规制。在这三项管辖原则当中,欧盟委员会倾向于效果原则,欧盟第4064/89号规则较明确地采纳了效果原则,规定“只要共同体市场外所为的行为对共同体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产生影响,就可以适用欧盟反垄断法”。而欧洲法院倾向于采用履行地原则和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对效果原则虽不明确否认,但对其适用持谨慎的态度,不愿公开以效果原则来阐述欧盟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而是运用履行地原则和单一经济实体原则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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