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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法理评析

  效果原则确立之后,美国凭借其经济实力广泛在其域外适用其反托拉斯法,追究外国企业的法律责任。美国的这种做法遭到了其他国家的强烈批评和坚决抵制。为了缓和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引起的冲突,美国开始考虑外国的利益,对效果原则进行适当限制,确立了合理管辖原则。在1976年Timberlane Lumber公司诉美洲银行案中,法院指出,法庭提供效果原则如果不考虑另一国家的合法利益是不完善的,法庭应考虑到美国法与外国法的冲突程度,当事人的国籍以及该诉讼对美国对外关系的影响等因素。随着合理管辖原则在判例法上的确立,1982年美国《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也改变了传统的效果原则,指出“《谢尔曼法》实际上只适用于某些外国人的交易活动,即它们对美国国内、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对美国出口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美国司法部也于1977年发布了《反托拉斯国际操作执行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出美国反托拉斯法“只适用于那些对美国商业有着实质性的和可预见的影响的国际交易”。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该《指南》进行了修订,规定,如果第三国企业间的合并对美国国内、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对美国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得依据《克莱顿法》第7条决定是否批准合并。[2]至此,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合理管辖原则得以完整确立。
  在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则上,合理管辖原则虽然比效果原则显得合理,但本质上仍只是效果原则的改进与完善。因而在美国,无论是成文法、判例法还是政府的执法当局,实质上都坚持效果原则的基本立场。
  二、欧盟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发展
  欧盟在批评与抵制美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同时,也将其竞争法适用于共同体市场以外发生的影响成员国贸易的限制竞争行为。其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是将欧共体视为一个整体,将竞争法适用于共同体领域外。《罗马条约》第85条、第86条的域外效力并非明确规定在条文中,而是在反垄断法执行过程中通过欧盟委员会决定以及欧洲法院的判例确立的。1971年别格林(Beguelin)案、1972年染料 (Dyestuffscase) 案、1988年造纸材料(Woodpulp)案分别确立了欧盟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履行地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和效果原则,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在欧盟得以形成。
  履行地原则是欧洲法院通过1971年别格林案确立的,是指虽然限制竞争协议的签订地或形成地在欧盟领域外,但只要其履行地点在欧盟领域内,就可以适用欧盟反垄断法。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一个协议必须具有影响各成员之间贸易的后果,并且以阻碍共同体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或者效果,才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并为条约第85条所禁止。”而对于别格林案来说,“虽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居住在第三国的一家企业,但并不能阻却(罗马)条约第85条的适用,因为这个协议是在共同体市场领域内履行的。”该原则依据国际私法中契约的准据法来确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原则可以灵活地认定协议的实际履行地,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同时对于不在某一市场内履行,但可能对该市场产生垄断效果的垄断行为无法适用该原则进行规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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