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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三个法律文本的考察

  当然,法官在宣告诉讼行为无效时,必须明确指出那些失去法律效力的诉讼行为之范围,并在必要时命令警察、检察官或者其他法官重新实施该项诉讼行为。
  (五)不当情事或不规则
  根据合法性原则,宣告诉讼行为无效必须以法律有明确的无效之规定为前提,否则,一种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即使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也不能被宣告为无效,而只能被宣告为“不当情事”或者“不规则”。
  考虑到被宣告为不规则的行为尽管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但它比无效行为的瑕疵程度要轻得多,因此,刑事诉讼法允许这种瑕疵较为容易地获得补正。
  另一方面,不规则行为与相对无效一样,也需要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辩。否则,有关的行为瑕疵即被视为获得补正,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也就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相对于相对无效而言,对不规则行为提出抗辩的期间较为短暂。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之规定,对于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不规则行为,利害关系人只能在该行为作出后立即提出有关的抗辩,才会促使法官对该行为作出无效之宣告,并使那些可能受到该行为影响的其他行为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有关行为作出时不在现场,则在他们被通知参与诉讼程序或者实际参与诉讼程序之日起的3日内,必须提出无效之抗辩,否则,该不规则行为之瑕疵即获得补正。
  四、意大利:一般无效与相对无效
  受研究资料的限制,笔者无法对意大利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作出全面的考察。但是,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和一些零星英文资料所显示的情况来看,意大利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不仅与法国迥然不同,而且即使与澳门—葡萄牙的制度相比也颇有独特之处。因此,为了全面、客观地了解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笔者拟对意大利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略作分析。
  与澳门—葡萄牙一样,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也对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分别加以确立。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0条和第191条之规定,侦查官员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所获得的证据不得使用;利害关系人(通常是被告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主动排除某一非法证据。在意大利普通审判程序中,法官在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中,允许控辩双方提出采纳证据的请求,也允许他们提出有关排除某一非法所得的证据。法官在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后,需要作出专门的裁定。
  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同的是,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一旦得到实施,诉讼行为即被宣告为无效,那些依赖于该行为的执行活动则丧失法律效力,而宣告行为无效的法官在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实施该行为。但与排除非法证据不同的是,某一诉讼行为一旦被宣告为无效,即导致诉讼程序退回到无效行为出现的诉讼阶段和审级。
  但是,并不是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违法都会带来诉讼行为无效的后果。原则上,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遵守法定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才可以被宣告为无效。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4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各项诉讼程序规范固然需要严格加以遵守,但不遵守这些诉讼程序规范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程序的无效。换言之,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为无效这一制裁后果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法院一般不得宣告无效。很显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既没有确立法国的实质性无效制度,也没有采纳澳门—葡萄牙的诉讼行为之不规则制度,而是将诉讼行为的无效严格限制在法律明文的情形之下。就此而言,意大利的诉讼行为无效几乎都是“法定无效”。
  而在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行为无效中,那种因为违反重要诉讼程序规范所导致的无效被称为“一般无效”(意大利语nullità di ordine genarale)。这些重要诉讼程序规范大都是与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诉讼程序有关的诉讼规则。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78条之规定,构成一般无效之原因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有关法官任职条件以及为组成合议庭所需要的法官数目方面的违法;二是有关公诉人提起刑事诉讼行为及其参与诉讼程序方面的违法;三是有关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参与、救助和代理以及传唤被害人、告诉人参与诉讼等方面的违法。
  对于一般无效的情况,除了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官宣告无效之外,法官也可以依据职权主动作出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但根据宣告无效的期间范围的不同,一般无效又被分为两类:一是“绝对无效”(意大利语nullità assolute);二是“中间无效”(意大利语nullità intermedie)。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之规定,一般无效的第一种情形、因公诉人在提起诉讼中的行为而造成的无效情况以及因传唤被告人或者没有保证必须到场的辩护人到场所引起的无效情况,都属于不可补正的无效,也就是绝对无效。可见,适用绝对无效的情形都属于一般无效情形中最为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不仅是永远不可补正的无效,而且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提出和宣告。而在第179条规定的情形之外,适用绝对无效制度的前提是刑事诉讼法有明文之规定。
  而在绝对无效的情形之外,其他一般无效(也就是中间无效)只能在法院宣告第一审判决之前提出,而对于审判阶段出现的无效情况,则只能在下一审级的判决作出之前提出。这样,相对于绝对无效的情况而言,中间无效的提出和宣告在期间上就受到了一定限制。
  在适用绝对无效和中间无效的情形之外,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无效一律为“相对无效”(nullità relative)。与澳门—葡萄牙的制度一样,相对无效也属于取决于抗辩之无效。只有在某一方当事人提出宣告无效之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作出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相对于绝对无效和中间无效而言,相对无效在提出的期间上要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例如,对于侦查和初步庭审中出现的无效行为,当事人应当在主持初步庭审的法官作出裁定之前提出。又如,在审判阶段出现的相对无效理由,当事人应当在就判决提起上诉的同时,一并提出。超过法定期限未能提出抗辩的,有关诉讼行为的无效也就得到了补正,该行为的违法性也将被忽略不计,而不会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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