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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组织法的修改与司法独立

  
  接下来,谈一下总则里的几个基本原则,并结合这几项原则谈谈条文里的具体规定。我们在建议稿的总则部分第五到八条对于法院组织上的四项原则规定如下:
  
  第五条 【法院机构设置的法定性】
  法院机构设置应保持稳定性。非经修改本法,不得变动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不得设立特别法庭。
  第六条 【法制统一的保障】
  法院的设置应有助于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以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第七条 【法官独立】
  国家有义务保障法官依法裁判,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外的干预。
  第八条 【上下级法院相互独立】
  上下级法院之间应相互独立决策,以确保审判的审慎和公正。
  
  就中国的现有法律而言,这四项规定的确是具有相当大的创新意义。法院的法定化,公民有权获得常设法院审判的观念在这个国家里是非常陌生的;我们从来就没有美国宪法所规定的那种宪定法院和法定法院的概念。按照法院组织法,中国的法院分为一般管辖权法院和专门管辖权法院,前者通常与特定的地域相对应;后者包括军事、铁路、海事、森林等对特定领域的事务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但是,法院的设置仍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例如,过去曾经为“林彪四人帮集团”专门设立的特别审判庭,由最高法院一审定案。1990年代中期,为了及时迅速地处理越来越多的经济纠纷,在没有修改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相当多的法院设立了专门处理企业之间纠纷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实际上成为一个单设的法庭。某些法院走得更远,居然设立了“房地产审判庭”。这种随意性对于法治的稳定性自然是一个负面的因素。
  
  不稳定也就是难以做到同样的案件同等地对待,也就是法律的不统一。不过,更伤害法律统一性的因素是我们缺乏一种确保不同地方以及不同时期的法官对于同样的法律条文给出统一解释的机制。这样的机制跟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分工,尤其是最高法院功能的设定有关,当然,更重要的原因是不同地方的法院无法摆脱地方权力的控制。我们的建议稿明确规定统一法律是最高法院的重要职能和任务,同时对高级法院的表述也预留了未来走向独立和法律统一的空间。跟过去把高级法院跟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这样的行政单位直接挂钩的规定不同,我们的建议稿的表述是:“高级法院设于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这样,当未来行政区划变为50个省后,我们可以保持目前的高级法院的规模,更重要的是,它们与行省的政府以及人大和党委不再有任何关联,辅之以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更精心的控制,就会对于法律统一有更坚实的保障。(关于这种改变的具体论证,参看我的文章:“司法归司法,行政归行政:从‘50省’行政区划传闻看司法独立之条件”,《中国法律人》2004年第2期,pp.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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