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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组织法的修改与司法独立

中国法院组织法的修改与司法独立


贺卫方


【全文】
  在卡内基基金会“中国法治研讨会”上的发言/2005年4月 华盛顿
  今天,很高兴能够有这样一个机会为参加本次研讨会的各位学者简要介绍一下中国法院组织法修改的有关情况。大家知道,在过去的十多年间,在中国,司法改革受到了非常广泛的关注,也取得了一些成绩。包括美国的从事中国法研究的学者,像在座的陆思礼教授,科恩教授,安守廉教授,郭丹青教授,当然还有主持人费能文教授,甚至包括像耶鲁法学院的葛维宝教授等过去不属于中国法专家的学者都对于中国的司法改革发表了很有启发性的文章,而且也通过各种方式对改革的进程加以推动。
  
  随着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中国现行的法院组织模式已经成为阻碍一个更加合理的和适应社会发展的司法制度的障碍,大家知道,目前仍适用的组织法颁布于1979年,在1983年作了局部修改(其中一个可谓臭名昭著的修改表现在第13条,它把对于多种类型的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下放给了各省的高级法院,导致了死刑判决的严重程序缺陷),沿用至今。在像美国这样的国家,一部法律二十多年不大可能过时,但是,中国最近的二十年却是翻天覆地,我们的成语叫做“沧海桑田”。今天看来,那部法律已经到处都是缺陷,终于,在2004年初,修改法院组织法被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的日程表中。
  
  按照中国的一个不甚合理的立法惯例,涉及某个系统的一部法律的起草或修订总是委托这个部门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就开始启动修订稿的起草工作。在1980年代后期起草法官法时,最高法院没有积极地与学术界合作,导致那部经过八年起草工作的那部法律存在着很大的缺陷。这一次,最高法院除了内部人员之外,又委托了两组学者分别起草所谓学者建议稿,中国政法大学的樊崇义教授及其诉讼法工作团队是一组,另一组由我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张志铭教授牵头。两组学者的两个建议稿在2004年10月里提交给了最高法院。现在,这部法律的修订工作仍在最高法院的内部整合阶段。
  
  这里,我向各位介绍一下,在我们的修改建议稿里有那些新东西,为什么要提出那样的修改,也会多少涉及一些起草过程中所面临的复杂问题。
  
  首先,我们的一个基本想法是希望组织法能够回归到组织法。我们观察修订前的组织法,最大的问题之一是它不仅仅规定法院组织事项。它重复了许多宪法、诉讼法以及后来的法官法的条文,例如第四条规定的是法院审理案件应确保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第五条是当案件涉及一些不能通晓法庭语言的当事人时,法院必须为他们提供翻译……这类条文跟法院组织没有多少关联,而一些本来应当由组织法规定的事项却又付诸阙如。这一次,我们基本上把建议稿起草成为一个真正的组织法。除了总则规定了组织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之外,下面共有共五章,包括法院的设置与职权、法院的审判组织、法院的管理制度、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和法院经费的预算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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