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通过权力机关对法官的选举和罢免制度而体现司法的民主性,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则由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对法院的院长和其他法官进行评议,对不称职的法官有权依法予以罢免。这一制度体现了民主要求,当然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体现民主要求,例如在任免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评议和必要的民意测验,对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的选举应当采用两个候选人竞选的制度,使人大能够对候选人进行比较。
最后需要指出,强调司法的民主性,从根本上就是要保障司法权的行使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必须要通过法官职业道德的建立和教育使法官明确为谁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增强法官服务于民众的意识,使法官随时心存正义、疾恶如仇,关心民众和当事人的疾苦。每个法官应当本着“为人民执法让人民满意”的态度全身心地投入到审判工作之中,对本职工作应当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在办案中不得敷衍草率,故意拖拉时间,对当事人应当态度和蔼并具有耐心,在审判活动中,也应当明事理、通人情,准确地判断是非和适用法律。法官要认真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谨慎认真的分析,在庭审中要耐心细致的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在审判活动中,严格遵循程序,努力追求裁判的公正。也只有这样,司法才真正体现了民主性。
二、对司法的民主监督,
监督从本意上讲,是指监察、督促,它是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我们强调司法独立,但这种独立只是相对的,其相对性表现在司法必须要受到监督,我们要重视司法的权威性,但绝不是说司法应当向封建社会的衙门那样与人民群众完全脱离。
第一,司法权是人民赋予的,最大限度的实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这是人民法院的根本性质。为人民执法,让人民满意,不仅是人民法院的优良传统,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基本宗旨。法院坚持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就是要忠实地履行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正确地行使人民给予的权力,严格执法、公正裁判。为此,就必须要自觉地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二,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是反腐倡廉、保障司法廉洁公正的重要条件。不受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利绝对腐败这已经是历史和现实反复证明的真理。司法权不受监督,必然会导致司法的腐败和专横。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指出,“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xxvi],加强对司法的监督,是保障司法廉洁公正所必须的,江泽民主席在1997年中纪委八次会议上指出:“吏治上的腐败,司法上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根源”[xxvii],法院作为保障人民权利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产生腐败则对社会的正义和法制造成最严重的打击,也会极大的助长社会的腐败和不公正。所以,加强民主监督,保障司法的廉洁极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