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的民主监督
王利明
【全文】
一、司法的内部民主
司法的民主性首先体现在司法内部的民主方面,这种民主性表现在司法的程序应当民主,从而努力实现程序的公正,程序的民主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通过改革原有的审判方式,而实现程序的民主。有一些学者认为,“人类司法民主的实际过程也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张过程。因此,坚持司法民主,首先应坚持个人诉讼权利的独立性和广泛性,克服程序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xxiv]要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审判人员应当耐心的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在我国原有的体制下,采取超职权的审判方式,法官主要采取纠问式的方法,而没有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由于法官包揽了案件的事实调查和取证,也没有对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供的证据予以充分的信赖,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没有给予充分的尊重,因此这种审判方式的缺陷在于其非民主性,这不能使法官保持独立和中立地位,而且因不能耐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不能保障裁判的公正。
第二,要进一步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合议庭审理案件并有权对案件予以裁判,这不仅是法律赋予合议庭的职权而且也是由审判的规律所决定的,因为合议庭成员自始参与了案件的审理、研究和讨论,尤其是当面听取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陈述意见、辩论,对案件的全部过程、证据都有着充分和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判,应当是比较客观的,然而多年来在法院内部一直采取对裁判结果由领导把关、层层审批制度,合议庭的权利并没有真正落实,这不仅造成了庭审走过场、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状况,而且也妨碍了司法的民主性,因为法院内部的领导由庭长、主管副院长及院长等并没有实际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仅仅只是听取汇报是很难了解案件的全部细节的,尤其作出的决定很难保障是客观公正的。因此,强化合议庭的职权也是司法民主性的要求。
第三,通过陪审制实现民众对审判的监督。我国自1954年
宪法确认陪审制度以后,该制度一直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采用陪审制度,吸收民众审判充分体现了民主性。因为一方面,陪审制不仅要使人民从外部监督司法,而且要直接参与到司法机构内部,行使司法权或对法官的裁判活动实行制约。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xxv]。另一方面,实行陪审制吸收民众参与审判可以加强司法与民众的交流,使裁判活动努力反映民情民意,密切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联系,尤其是陪审员,可以提供一些民间的生活经验和知识,从而可以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当然,目前由于法院内部合议庭的权利未能落实等原因,造成陪审制度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陪审员请而不来、陪而不审的现象比较普遍,这迫切需要我们作出认真的改进。
第四,通过裁判活动的公开化,而实现裁判的民主,公开性是民主的主要内容因为只有当裁判活动是公开的,才能使司法至于民众的监督之下,并能使司法活动为民众所了解和理解,同时因为提高了司法的透明度,有利于化解民众对司法的暗箱作业的疑虑。可以说,司法越公开其体现的民主性越强,,为强化司法的公开性,需要认真搞好审判、当庭宣判裁判结果、将判决书公开出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