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政府监管体制的原则和前提
既然监管是现实可欲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建立一个好的监管体制。正如乔斯科(Joskow,2001)所说的,“好的监管制度的标准‘处方’一般包括这样一些条款:独立性、透明性、可问责性、专业性和可信性。这些条款表达了监管制度的重要原则,其具体实施则必须谨慎地应对不同国家的法律和政治制度”。他既指出了建立监管体制的基本要求,又强调了其本土性的制度禀赋。笔者认为,这些条款是乔斯科根据发达国家的监管经验归纳的结果,如果要研究和分析中国的政府监管,则从中国大陆或大部分的发展中国家的制度禀赋出发,至少还应该再增加“合理性”、“合法性”和“高效性”三个条款。而且上述各条款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后发国家的制度语境下,其外延也需要增加一些特别的补充。
1.独立性原则
独立性原则指的是监管机构在组织上与政府政策部门分开或相对分开。这种结构分离的必要性,并非指“独立”的监管机构不受政府政策的约束,而是指它能够独立地执行监管政策而不受利益相关方的干扰,尤其是不受可能作为现有公司股东的政府政策部门(如中国的国有企业管理部门)的不合理干涉。独立性原则要求无论是单独设立的还是隶属政策部门的监管机构都应该具备充分明确的独立性,即为了保持它的独立性,都必须通过或修改专门的立法,明确它的职能及其与其他行政机构或大部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关系。在中国,更加值得强调的是,在同时拥有宏观政策制定和微观监管职能的综合性政策部门,以及在同时拥有行业政策制定、直接管理行业内国有企业并同时承担对行业内非国有企业监管的行业主管部门中,部门内外专业型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原则尤其必须得到重视,否则就无独立性可言。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监管的设立及其监管规则的制定都必须获得基于理论论证和相关利益集团博弈共识的合理性,并以其作为监管机构预算的依据。而且政府还要求监管机构对拟出台的监管政策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并对监管政策的后果进行事后评价。这一原则的实现在具备成熟的政治和法律程序的西方发达国家,也许不是太大的问题,但在政治和法律制度不健全的国家,如缺乏这一原则的有效实施,政府即完全可能滥设监管机构,而监管机构则可能滥用其行政权力,通过制定大量不合理的监管政策开展寻租活动,从而增加被监管者的各种成本。
3.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所有的监管机构的产生及其监管权的执行,都必须立基于严格的法律界定。这实际上是政府监管的法律合法性完善的问题。行政监管的法律合法性完善,有三层含义,一是要根据行政组织法的程序产生监管机构;二是要根据行政监管的合理性原则,严格界定其职能范围及其行使方式,并通过新的立法或修改现有实体法,对缺乏合理性的监管制度给以废除,同时保留和完善合理的监管制度;三是通过制订行政程序法或专门的
行政许可法,建立政府监管的合理程序和监管者的监管结构。合法性原则既是树立监管机构独立性和权威性的需要,更是保障被监管者合法权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