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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管热的冷思考(上)

  3.在政策目标方面。宏观调控政策的目标是保持经济稳定增长、收入的公平分配以及产业结构的提升。微观监管政策的目标是维护公平竞争、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消费者(包括投资者、劳动者)利益保护、社会功德需要的满足以及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微观管理政策的目标主要是公共物品的有效提供、国家和社会安全以及政府某些特定的财政收入。 
  4.在政策功能方面。宏观调控政策对市场的调整是一种整体的、统制的和间接的调整,即政策主体为了实现国民经济的总量协调和结构平衡,综合运用指导性、鼓励性和抑制性的政策手段,通过改变市场变量和经济参数,间接地引导市场经济主体自愿调整自身的经济行为。微观监管政策对市场的调整是一种立基于公法的,针对局部个体的强制和直接的调整,它直接导致市场经济主体为满足社会公共权利而被迫调整自身的权 利。而微观管理,在适用公法调整时(如对政府现业的管),更接近于微观监管,体现出政策主体对其代理人行为的直接和强制性的干预;在适用私法调整时(如对国家参股企业的管理),则更接近私法的自治,由微观参与人独立自主、自由自愿、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地调整自身的权利义务。 
  5.在政策手段方面。宏观调控政策通常采用调整财政收支、货币利率、经济计划和产业政策等较为灵活的手段。微观监管政策通常采用行政程序、资格审查、价格控制、标准设立、行政监督和处罚以及建立行为准则等硬性的手段。而微观管理政策,则通常采用人事控制、计划合同、财务监督、产权变更等柔硬结合的手段。 
  6.在政策合法性方面。宏观调控政策虽然也大多由具备合法地位的政策主体制定,但并不见得都具备"立法"的形式,甚至在许多国家,某些宏观政策主体,如计划部门,并非由特定的法律(如《计划法》)授权产生。微观监管政策,不但其政策主体,如各种行政机构,皆由法律产生,而且其监管政策,不论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都必须具备相应的立法形式。而微观管理政策,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政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 是在公法或私法体系下被明确界定的。但相比较而言,由于政策合法性不同,政策主体的法律责任,在微观监管领域体现得最为严格,也最具备可控制性和可补救微观管理政策主体的法律责任,似乎难以与国有资产的盈亏状况明确挂钩,因而很难被控制和追索。宏观调控政策主体的法律责任则是最难控制,甚至是无法追索的。(余晖,2002) 
  很显然,在政策主体和客体、行政手段以及行政责任等方面,微观监管都与其他两类职能不同,却为政府经济治理结构不可或缺。三者之间存在着相互补充、相互替代、相互并存以及相互转换的关系。但政府政策的核心主体(如执政党和最高行政机构)处理这种“三角”关系时所执的理念和价值取向,对政府各基本经济职能能否有效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关系运用得法,能够使三者发挥良性的和综合的政策效果;反 之,不但不能产生有效的综合效果,还将抹杀各经济职能的独特功能,或者降低其弥补市场缺陷的作用,甚至造成一种“政策失灵”,使政策客体增加“政策成本”负担,从而降低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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