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有一定力度的执行程序保证了该机制具有真正的效力。
“民事判决执行难”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一个长期存在的棘手问题,同样,以国际司法方式解决争端,是否可以有效执行也是一个难题。基于此,该争端解决机制对执行程序作了相应规定。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可以以补偿、减让或利益的中止作为执行方式。在具体执行时,以在贸易的相同领域、因为采取措施与中国-东盟贸易协议不一致的领域,以及在上述领域未被有效执行则可以选择其他领域进行减让或利益的中止。 这一设计使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了一定的效力。尽管执行方式仍有一些自助性质。
(二)不足及其完善
1.仲裁庭组成中的不足及其改进
《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第7条规定,被任命的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他们应擅长或熟知法律、国际贸易或框架协定中所涉及的事项及由国际贸易协定而产生的争端解决方法。这项规定是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必须所具备的条件之一,且规则也肯定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的挑选必须基于客观、可靠、有准确的判断力和独立原则。但是此条只规定了主席不应该是任何争端一方的国民,也不应常住于争端国中或在争端国中从业,而对于其他的仲裁员却无此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适用于仲裁庭主席的规则也应适用于其他仲裁员,还有一点须注意即他们都应以个人身份而既不得以政府代表又不得以任何组织代表身份参与仲裁。另外,还有重要的一点是具有上述资格的仲裁员的名单应由一个机构统一编列出来,以便争端方可以从这份名单中挑选适当的仲裁员。
2.仲裁庭表决方式的缺陷及其完善
根据《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8条规定,仲裁庭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裁决;如仲裁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依多数意见作出裁决。一般而言,这种表决方式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仲裁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争端中又存在第三方的情况下,依该条规定,可能会出现裁决无法作出的情形。根据《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10条,任何对仲裁庭裁决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书面通知争端各方的成员(这里指第三方)应向仲裁庭递交书面陈述文件。如第三方认为已成为仲裁庭裁决主题的措施造成其根据框架协定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该方可以援用本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求偿。因此,如果某一争端中出现了三个以上的当事方,而仲裁员的意见又彼此不同(如A、B、C三名仲裁员分别认为甲、乙、丙三国应承担责任),则可能出现无法作出裁决的情况。因此,笔者以为,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依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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