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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构建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本来根据最惠国待遇应当排除区域经济一体化给予成员国的各种优惠,但由于区域经济一体化所建立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对于扩大各国间的自由贸易是颇有好处的。这就意味着区域一体化安排虽然背离多边贸易体制最惠国待遇和非歧视原则,但无论GATT还是WTO都承认它存在的合理性,与此同时,还制定了严格规定和审查程序,以尽可能地减少区域壁垒。
  与此相适应,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完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和精神。⑦以推动贸易自由化为己任的WTO,无论是从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有鼓励此类安排的责任。WTO对区域集团的规则主要来自于《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1994年关贸总协定关于解释第24条的谅解》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的规定。其中,第24条第4款对地区经济一体化作了肯定,即:“各缔约方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 该条第5款进一步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各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取某种临时协议。”这样,总协定承认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在总协定的法律框架下的合法性,尽管其承认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关贸总协定允许某些成员在其关税领土间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或采用旨在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议,构成最惠国待遇的最大例外。它成立的假设前提是这些协议并不必然对区域外成员构成威胁,而且可能促进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因而WTO并不禁止区域经贸集团在严格的条件下存在,保证其成员间的特殊贸易安排的目的只是在于促进集团内部贸易,而不是提高对区域外成员方的贸易壁垒。无论是关贸总协定,还是世贸组织,都允许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可以偏离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规则,形成最惠国待遇和不歧视待遇的例外。
  总协定在承认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合法性的同时还对其作出严格的界定,其中,“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从自由贸易区的定义来看,自由贸易区只是在组成此等区域的成员间消除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措施,在地区内实行贸易自由化,其成员各自实行不同的关税和贸易政策,对区域外的国家继续保持通商主权以及通商政策方面的自由。除了《关贸总协定》之外,《1994年关贸总协定关于解释第24条的谅解》继承和发展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规定,在首先确定区域集团对成员间经贸和世界经贸发展有贡献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新的或扩大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审议标准和程序,修改和补充后的约束条件和具体要求主要有:(1)关税同盟成立后的关税水平不得高于关税同盟成立前的关税水平,两个关税水平的对比应基于严格的加权平均税率,而且计算依据实际税率而非名义税率;(2)为达到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过渡性临时协议,其合理期限一般为10年,超过10年则要向货物贸易理事会作出解释;(3)接受WTO工作组的检查;(4)定期向WTO理事会做活动报告。《1994年关贸总协定关于解释第24条的谅解》之所有规定了一定的年限,就在于防止某些区域集团长期以临时协议为名,行歧视性贸易保护优惠安排之实。中国与东盟签订的有关自由贸易区的协定也要受到此安排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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