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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欧盟反垄断案评析

  本案中,欧委会不必认定微软的行为欠缺合法目的或具有垄断Server OS市场的企图或可能性。欧委会可以主张Server OS是一个独立的市场,并认定微软的市场占有率至少为50%,足以达到主导地位。并可引用上述的“交互关联性”(associative links)论证微软的市场支配地位:即如果一个厂家在一个市场上拥有强势主导地位,而这个市场又在商业和技术上与另外一个市场紧密相连,那么则有可能确定该厂商在第二个市场上拥有主导地位或其地位因之得到巩固。因此,欧委会认为,由于Windows的绝对市场份额,使得微软在媒体播放器市场上获得无可匹敌的优势,对市场的竞争格局造成损害。并坚持认为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时一个占有主导地位的公司应该被强制与竞争厂家交易:一是如果不这样,市场上的竞争可能不复存在;二是“综合考虑(on balance)”强制许可的积极效果会超过负面作用。基于此,欧委会认为微软拒绝向SUN提供Windows协议代码是在滥用市场主导地位,构成“拒绝供货”。
  同时,该案反映出了欧盟在执法上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强制许可之间的调和与冲突。强制许可涉及的知识产权悠关微软公司的经营核心,即操作系统的研发。被要求提供的界面兼容信息,是微软专门研制并受欧共体1997年软件版权指令构成版权保护的作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垄断性的权利,一定范围的垄断本身即是有合法性。如果他人的智力成果可以任意地、无偿地被利用,那么知识制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其继续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进步、经济的繁荣和社会发展。但还应看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其权利行使不能违背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而从竞争法和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来看,以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和其他商业理由来进行反竞争行为都是不允许的。私法领域的知识产权法有其局限性,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以保护竞争为己任的竞争法必然要求介入知识产权领域,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进行规制[4]。本案表明,平衡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关系,协调二者间的冲突已引起欧委会的重视。
  
  二、捆绑销售
  即反垄断法中的搭售,是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即卖方)在有买方欲买受其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拒绝单独出售该商品或服务,而坚持买方须同时购买另一商品或服务的一种垄断行为[5]。有的学者将搭售分为两类,即作为阻碍性滥用的搭售和作为剥削性滥用的搭售之分。作为阻碍性滥用的搭售,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销售其市场份额高的商品和服务时,搭配销售其市场份额低的商品和服务的行为[6]。对本案言,若欧委会的认定成立,即为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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