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中国当前《
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普通合伙”而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导致民营资本在风险投资和创业投资前望而止步,不利于技术创新,不利于高科技企业成长,而美国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占80%。要拥有核心技术,掌握自主知识产权,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是必要的,这可避免走许多弯路,但企业自身必须要有一支有实力的研发队伍。纵观世界500强,不论是索尼、松下、日产还是通用、西门子、诺基亚那一家公司没有享誉世界的研发团队?要发展高科技必须有巨额资金投入,由于高科技开发在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伴随着很高风险,所以有必要建立一套鼓励投资高科技研发的机制。在法律中规定有限合伙制度,有利于将具有投资经验和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和个人,与具有雄厚资金实力的投资机构有效结合起来。通过引入有限合伙制度降低部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减少他们的后顾之忧,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源更多地流向高科技创新企业,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助力。
3、完善政府机构建设。2006年全国“两会”期间,国家提出知识创新战略,国务院特设自主创新战略办公室,负责建立自主创新战略体系。同时笔者认为中国尚需建立有效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徒法不足以自行”,反垄断立法固然重要,但建立保证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执法体制则更为重要。国外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都依法建立了独立的有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由法律规定了这些机构执行反垄断法的专门职权及工作程序,以确保其独立行使职权,保证反垄断法能够得到严格和统一的实施。反垄断在英文里是anti-trust,即“反托拉斯”、“反信托基金”、“反大家族”,总之是对市场经济中的强势主体进行规制,使之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实现经济民主。对经济强势主体进行规制不容易,他们往往凭借雄厚的实力进行游说议员影响立法,贿赂政府干扰执法等“寻租”活动,所以必须使反垄断机构享有很高的地位,拥有不受干扰的权力,能够代表全社会与资本巨头“斗争”,使之服从于市场经济的运行法则。自美国1890年《保护贸易与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和垄断法》之后几十年,美国著名的摩根、洛克菲勒等大财团相继分解,维护了美国社会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藏富于民。再比如澳、新两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虽隶属于政府部门,但在执法上都是独立的,不受任何部门的干预。反垄断机构的执法方式主要是行使调查权和起诉权,处罚权则由法院通过判决行使。政府部门制定竞争政策,通过议会法律修订程序,使之成为法律。这样一种架构,使立法、执法、司法相互分开,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从而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单一执法机构强于几个部门联合执法,这已为我国多年实践所证实,看似各部门联合出击,多管齐下,常导致相互扯皮,执法效果不好,特别是我国当前存在这很强的行政垄断,很多执法部门本身就是垄断者,怎么能够要求他们自己监督自己?未来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应是独立的、享有巨大权力的一个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