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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限制的适用

  三、正确适用转让方法与抗辩限制的适用 
  票据抗辩限制的目的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与交易安全,而票据流通功能只有经过票据的转让行为才能得以实现。因此,票据转让方法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抗辩限制制度的问题。 
  我国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主要是依票据的背书进行转让;其次是空白支票的交付。质言之,只有这两种情形下的票据转让,才是法定的特别票据债权的转移;才存在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可能性。对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法受让的票据,适用抗辩限制制度。如在我国未背书而让与汇票,依继承、公司合并、强制执行等民法或民事诉讼法上的方法转让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主张抗辩,受让人不受抗辩限制制度的保护。原因是按照上述方法取得的票据,是普通民事债权的转让,它受民法的调整。而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对于债权的转让,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并不受限制。这使得受让人的地位原则上不能有别于让与人,故票据债务人的所有对抗让与人的抗辩,均得对受让人行使。 
  第二,依期后背书而受让的票据,不适用抗辩限制制度。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票据法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对于期后背书,仅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相关票据责任,而其他票据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是民法的普通债权的责任,不适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因为此时的票据已丧失了流通证券的实质价值,再给予抗辩限制的保护,就偏离了抗辩限制促进票据流通的目的。 
  四、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适用抗辩限制的理论依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2004年8月28日公布的修订后票据法,除了删去原票据法七十五条和调整了部分条款的顺序外,并未就其他条款增删新的内容。笔者认为,对于新旧票据法所规定的抗辩限制制度来说,体现的均是票据的相对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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