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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限制的适用

票据抗辩限制的适用


李国慧


【全文】
  无论是现行票据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将票据抗辩权的行使以及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明确规定。这是当前票据纠纷审判实务中常涉及的问题之一。 
  一、正确理解涉及抗辩限制适用的票据返还请求纠纷案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收案的规定体现着抗辩限制的适用范围。票据法实施以来,关于票据纠纷的范围一直存在着许多争议。有人认为,票据纠纷就是票据权利纠纷,也就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其范围仅限于基于票据行为而引起的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当事人之间因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而发生的纠纷,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义务争议则不属于票据纠纷。因为此类纠纷与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关系的性质不同。也有人认为,凡是涉及到票据或者对票据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律都属于票据纠纷。这些争议给法院和当事人造成了很多不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又进一步规定:“依据票据法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应注重两个方面:一是该条实际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对票据纠纷的收案范围,具体指出对票据返还请求纠纷提起诉讼应予立案受理;二是它还包含着票据抗辩限制事由的具体规定。这是因为: 
  (一)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并没有对抗辩限制的事由具体有哪些进行一一列举,只能从票据法的其他条文的规范中寻找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实际上从受理的角度指出,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性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提供司法救济,予以立案。强调对票据法十条规定的票据,应不予转让,否则一旦票据背书转让,票据抗辩即被切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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