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物权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概念逻辑错误和权能混淆呢?根本原因在于《草案》所说的“使用权”本质上就是用益物权的具体形式。但由于改革开放初期法律界深受经济学界理论的影响,故长期以来法学界已经习惯于用这个术语表达在法律上其实是完全不同的一种权利形式,没有觉察到它在法律逻辑上的问题,以至于造成这种本来应该避免的错误。应该指出,法学家的思维方式和经济学家的思维方式许多方面都有不同,法学家的语言或法律的概念不应该套用经济学家的语言和概念,否则很可能会造成逻辑和体系安排上的问题。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学家们引进的许多经济学理论大多都来自英美国家,所以更应有这个意识。
  建议《草案》应该将用益物权编下的几种具体物权形式统一表达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权、宅基地权以及居住权。即使不然,也应该规避诸如“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样的表达方式。
  三、城镇居民禁购农村宅基地
  《草案》第1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对于这一规定,学界和社会各界有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但似乎没有什么主流观点。反对禁购宅基地者所持理由主要是:第一,宅基地是物权,属于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不允许农民转让其宅基地,意味着农民的这种财产可能成为“死产”,故不应禁购宅基地;第二,农民只有在特别需要的时候才会出卖住房,如治病救命、供子女上学、应付意外急需等,所以法律不应进行限制;第三,在某些地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已不是个别现象,尤其在许多“城中村”和城郊结合部,故应客观和审慎对待;第四,城市居民因养老、就业等想到农村居住,有利于加强农村和城市之间的经济交流,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故应允许其购置农民的宅基地。
  对于学界和社会各界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法律委员会最近的答复是仍然坚持城镇居民禁购农村农民宅基地的立场。应该说,立法者这个立场是应该肯定的。城镇居民不得购置农村宅基地,在法律、理论和实践诸方面均有充分的理由。
  第一,宅基地应是非流通物,故不能进入交易。宅基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受国家宪法的特别保护,故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非流通的物,所以不能进入通常的民事流转或交易。《草案》第162条允许农村宅基地在本集体内部有条件的转让,这是一种内部的一种特殊融通,不是典型的市场交易。当然,在此情况下有人主张宅基地是限制流通物也未尝不可。可以说,认为既有《草案》禁止城镇居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过于绝对、简单,不符合时代要求,主张宅基地可以进入民事流转,城镇居民可以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看法忽略了一个基本前提,即他们没有认识到宅基地的特殊性质。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