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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二、关于用益物权
  此次《草案》对用益物权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突出表明了用益物权在物权中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同时也使用益物权法律制度在立法上得到进一步发展,应该说较之以往这是很大的进步。但是,有关用益物权的有些问题仍然没得到解决。
  第一,用益物权的本质与权能规定具有冲突。根据《草案》第45条和第123条的规定,可知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权能差别在于:前者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内容,是完整的物权形态,是自物权;后者则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三项权能内容,较之于前者缺了处分权能,而这个权能上的差异使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在本质上形成区别,使之成为不完整的物权,通常即他物权。但根据《草案》的规定,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可以转让或处分的,如第132至134条规定,第149至153条规定,都可以说明之。此外,甚至宅基地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转让处分,如第162条规定。于是,这里面便产生了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发生冲突的问题,实质上是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权能冲突的问题。
  其实,用益物权是否可以转让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因为从所有权保护的角度看,允许用益物权无限制转让必然对所有权的安全构成威胁。但是,如果用益物权不能转让,则其制度价值就有很大折扣。所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上,用益物权都不是绝对不可以转让的。特别是根据我国国情,用益物权的可转让性尤其具有制度和现实的意义。《草案》规定发生矛盾,实际上反映着我国所有权制度与社会实践发展,亦即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冲突。具体说,根据我国的所有权制度安排,城市建设用地和农用土地都不是私有,但现在的经济运行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需要土地这种重要经济资源的流转和充分利用,但土地的这种流转和充分利用又必然直接触及到既定所有权制度乃至社会根本制度。于是,立法者便以扩张用益权的方式解决我们面临的实际问题,以达到既不与现今社会根本制度冲突,又能满足社会发展需求的目的。不过,立法者在此过程中显然忽略了法律制度本身的体系性和逻辑性。应该指出,为了所有权的安全,用益物权转让在理论上任何情况下都是有限的,必须有限制。但以何为标准予以限制,则需要立法者给出基本的原则。
  第二,概念逻辑的冲突与权能内容的重复。《草案》将用益物权作为一编予以规定,在用益物权下首先对用益物权作了一般规定,然后分别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居住权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草案》第123条规定,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此可知,用益物权包括了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其中使用权是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与占有和收益并列构成用益物权权能内涵。可是,什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草案》第129条和第140条都规定,这种使用权是包括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于是,这里发生了权能内容的重合,即用益物权的权能和使用物权的权能相同的矛盾冲突。从概念逻辑上讲,这里是将上位概念用益物权与下位概念使用物权予以混淆,即以下位概念内涵覆盖上位概念内涵,其矛盾冲突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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