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究竟有何区分?如果说物权效力使交易物的物权发生变动,导致一种对世的绝对权利的变更、转移或消灭;而合同效力使交易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相对的拘束,使之承担完成物权交易的某种义务。那么,这实际上已然进入了物权交易无因性的思路。或许,这是有些学者坚持的承认物权交易和债权交易两分,但不接受物权交易无因性原则的立场在立法上的体现。但实际上这导致了逻辑上的不严密。从而使得登记生效原则变得不够明朗甚至令人质疑。
其次,合同效力如果意味着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拘束义务,那么违背这种义务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应该是违约责任。但法律之所以规定违约责任,就是要使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付出相当的代价。可是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两分的规范模式,实际上意味着法律认可或放纵债权交易(义务交易)意思和物权交易(履行交易)意思的断裂或不一致,它预设了物权交易背离债权交易的制度模式。换句话说,在此情况下,法律实际是放任违约责任的发生,尽管也会对其予以控制。从立法技术上说,这是不好理解的;从立法理念上讲,这是对意思自治的一种扭曲。
第三,《草案》第9条和第15条的规定,在思想内容表述上如果不是矛盾的,那么就是重复的。因为,前者规定(物权变动)“应当登记”,登记才生效力;后者规定(物权变动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立法者刻意区分了“物权变动”和“物权变动合同”,但这种思想表述方法也是应该避免的。如果说这样规定不矛盾或有其特定意义,那么只有用物权行为无因性予以解释。而如果是物权行为无因性,那么就无需这样重复规定。因为这两条规定实际都是表明同一法律状态或同一法律后果,两条合并为一条即可。
第四,从《草案》的其他有关规定看,物权变动原则似乎也不清楚。例如,由于上述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则区分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所以,第32、33、34条的规定中所指的“发生效力”究竟何指,人们只能从条款规定的特定场合中分析得出,但是否真有必要一定如此?此外,《草案》第111条有关无权处分场合下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规定更令人困惑。该条规定受让人在符合所列四种情形时,即时取得交易物之所有权。其中第3、4款分别列举了“已经登记”和“转让合同有效”。然而根据前述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在登记后即生物权效力,故似乎没有必要再有“转让合同有效”这个条件。换言之,“已经登记”和“转让合同有效”不应该同时并列为取得物权的条件,除非我们将其理解为登记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完成的。但如果这样,那倒真成了物权交易无因性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体现了。可如果是物权交易无因性,则又不能规定“转让合同有效”,只能是“物权合同”有效。可见,立法者在此的思路是不清除的。其实,前述几条规定所讲的“发生效力”给人以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不加区分的合并“效力”印象。至于究竟是合同效力还是物权效力,则只能去分析了。
基于以上理由,似乎应将第9条和第15条合并为一条,同时取消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进一步明确立法者在物权变动问题上的立场,并在此基础上对关联条款进行调整。我个人认为,现在的登记生效原则可以坚持,但应思路明确,逻辑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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