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米健
【全文】
《物权法草案》(以下称《草案》)公布后,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自然,也遭遇了来自于社会各界特别是学界褒贬不一的评价。其中,有的学者针对该草案的指导思想和制度取向所提出的颇具政治意味的质疑,曾一度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客观上的确也影响了物权立法的进程。
应该看到,《草案》公布后不久,针对社会各界特别是学界的种种意见,法律委员会曾很快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初步24项答复。从给出的答复看,立法者在不少问题上认真考虑和斟酌了来自社会各界的一些意见,而且相当一部分内容在随后新的《草案》稿本中有了体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在的稿本无需再予讨论。相反,有关立法的基本技术与方法、物权的基本原理与概念、物权的体系安排与类型、物权的变动原则与程序、物权的保护与效益等等,都有进一步探讨和改进的余地。在此,仅对以下几个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物权变动的原则
通考现今世界各国有关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虽有许多分类,但概括起来大体不出三种模式:意思主义,即合同一旦成立,物权变动完成,但对抗第三人须于登记之后才生效力;登记生效原则,主要就不动产而言,即合同纵然成立生效,但物权变动只在登记完成后发生效力;无因性原则,即只要物权交易成立并发生效力,即发生物权变动,不以债权交易是否有效为前提。显然,这个原则是以物权交易和债权交易两分为基础的。至于所谓交付原则,即合同虽然有效,但物权变动仅于交易物实际交付后发生,实际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交付,它是介于登记生效和无因性原则之间的形式。我个人认为,应当将其归入登记生效范围。
从现在既有的《草案》来看,似乎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前后逻辑关联严密的物权变动原则性规定。直观上看,《草案》的物权变动原则似乎是登记生效(《草案》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另一方面,却又保持着意思原则的思维逻辑和表述方法(《草案》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此,《草案》规定了两种效力: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显然,这样一种区分规定只能是以债权交易(债权行为)和物权交易(物权行为)两分为前提。因为如果否认这种两分,就无法说明物权效力的法律基础。在此必须指出的是,登记虽然是物权存在的法律依据(《草案》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但却并不应等同于物权发生的法律基础或请求权基础,权利归属的依据和权利发生的法律基础应该加以区分。在排除了合同产生物权效力的情况下,要想说明物权效力的法律基础,不得不承认一个所谓的“物权交易”。这样一来便产生了以下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