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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随想录(二)——劳动法的精神

法学随想录(二)——劳动法的精神


杨建


【关键词】法律与现实 批判 问题
【全文】
  理论必须深深植根于其生活的土壤,只有如此,才能避免空洞、乏力、流于形式。中国不缺少原则、理论,中国从国外照搬照抄过来的原则、理论不是太少而是太多,多得有点消化不良。在一个中低级阶段拼命引入高级阶段的东西加以渲染,开出的不是奇葩,只会是带着铜臭的野草,不是基于法律人的责任感、职业理论要求,更多的则是沽名钓誉,谋求一人之私利而已。更何况,就算是同等发展阶段,还要注意传统相异的影响。这样说并不是否认理论的超前性,只是中国法学界往往在这方面做过了头。写到这,笔者想起前段时间拜读的贺卫方教授的一本书,《法边涂墨》(贺卫方:《法边涂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书中,贺教授指出这样一个事实,即中国大多法律制定的先进、精确,但于现实生活中却无多少实际功效,法律实施效果很差,分析原因贺教授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中国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时,只移植了制度本身,没有把制度背后的精神文化底蕴一并移植过来,建议以后做好这项工作。笔者以为贺教授于此过于天真了,没有考虑中国文化的特质,脱离于国情,一味沉溺于任性的思想王国了,倘若文化也能移植,也必须移植,西方文明能够同化中国文明,那么,中国早就不是中国了;费孝通老先生在他那本《乡土中国,生育制度》(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中指出,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现代社会是陌生人社会。老先生的论断可谓一针见血,准确到位。但笔者认为,老先生的这句话还没写完,只是逗号,还不能画上句号,需要我们来填空,即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现代社会是陌生人社会,但于中国而言,现代的陌生人社会会发生血缘拟制,友谊传递,从而形成新的“熟人社会”。笔者举这两个例子,只是想强调现实生活土壤的重要性。就劳动法而言,要想确立它的精神,就必须问问这个社会到底缺什么,客观的摸一摸这个社会的脉络。劳动法就性质而言,属于新型的法律类型,非私非公,可纳入社会法的范畴,说它非私是要厘清与民法的不正当关系,摒弃民法对劳动法律关系的干预,说它非公,是出于对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私主体)主体人格、意志、自由的尊重。不过,笔者以为社会法和公法有着天然的内在逻辑联系,这表现为两者追求的相似性,简言之,劳动法也要秉持公法的意识,去消弥私法倡导的机会平等、形式公正所带来的弊端,即去追求实质正义,维持整个社会利益分配秩序、生活秩序的稳定。这是劳动法的使命。这种使命要求劳动法怎么做呢?要得出这个答案得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分析入手。劳动法调整什么?劳动法调整劳资关系。这样说是表示劳动法作为一门部门法,本身应具有有限的意识,要明确自身的局限,这是“法不是万能的”这一法学理念于劳动法中的体现,也就是说,劳动法有些关系是不调整的,法不强人所难,同样,人也不能强法所难。限定了范围,是为了探讨这个范围内法调整对象本身的特质及所存在的问题,那么,它具有什么样的特质,现实中又存在怎么样的问题呢?劳动关系是蕴含传统人际关系交往准则,不对等的,带有人身依附特点及财产性质的社会关系,这是它的特质。依笔者有限的社会接触所积累的感性认识而言,现实的问题是劳动者权利处分实际上的不自由,在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所得不如忍受非法待遇所能获得的利益,劳动者为维持生活,放弃人格尊严,忍辱吞声,遭受意志的蹂躏,承受非法的不公,因为法律的公对他而言,就是生活的无法持续。这就是现实!这种非人格化的处境,人将不人的遭遇是对国家的最大讽刺。在笔者接待的一个案子里。当事人持续每天五六个小时加班的唯一报酬就是一顿晚饭,要么就干,要么就拿800元钱的违约金走人,在这样一个现实里面,劳动者是没有作为人的精神、意志层面的意义的,这是法的一种无奈。面对这种境地,劳动法要做的就是扭转这种无奈与悲哀,对于故意违法,宁愿支付违约金正当化的行为,劳动者应依道德的力量予以苛罚!同时,劳动法还要带头树立一种理念,一种善的理念,教化劳动者、用人单位为一个道德的人,善良的人。享有人之精神,促其健康发展,在我看来,就是劳动法应确立和弥扬的一种精神或说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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