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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权力——权利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三、权利与权力关系的一般论述
  笔者认为,个人与国家是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国家是人的集合,人是国家的原则,权利的普遍集合形成权力。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类似于股东之与公司的关系。国家并不具有天然的理性,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使得权力天生具有比权利强的优势,这使得权力侵犯权利成为一种可能,且这种可能是利己的。在中国古代,权力甚至侵吞了平民的法律权利,加上中国古代平民权利意识、主体意识缺失,单个人面对权利集合(权力)的无奈,逐渐形成一种习惯或说自觉,自觉承担过重的权力侵害,形成惰性,而以道德权利、习惯权利维持日常的交往生活。但国家发现,若一味的权力侵吞权利,会反过来导致权力的丧失、利益减损,这表现为古代平民的起义,新旧王朝的轮替。进而国家逐步理性,采取一些改革保持平衡(国家改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内在的原因也有外在的因素,甚至可以说在某一特定的历史阶段,外在因素起了主要作用),这种状态随着经济发展,人的发展,主体意识提升不断促使国家(经营者)正视个人(所有者)的权利,还权于民,逐步实现一种共赢,还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本来面貌。
  正如黑格尔批判社会契约论时所指出的那样“契约关系是两个同一的意志之间的关系,它与财产和所有权联系在一起,而国家是属于更高伦理领域的理念。”【12】“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治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13】即是说,国家与个人之间还具有一定的伦理关系,联结这一伦理关系的是地域与血缘(法律上多表现为国籍),它把国家的荣辱与个人情感联系在一起,使这种伦理关系(或者说类似于伦理关系的关系)时而得以体现,尽管这种伦理关系并不是很强烈与显现。
  正是这样的双重关系使得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变得复杂,尽管笔者认为权利与权力不具有同一层次的可比较性,不是同一平面的话题(因为权利对应的是义务概念,权力既不直接对应权利也不直接对应义务,两者产生的机理也不相同),但就个人与国家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关系的角度看,权力是权利所派生的、合成的。权力的产生机理决定了它的使命是对权利进行法定限制与保障。此外,笔者想指出的是,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穷尽对权利的规定,也没有这个必要,法律作为一调整模式或说机制有其本身的局限性,而权力则必须是法定的。也就是说,游离于法律之外的道德权利、习惯权利等,权力必须给予足够的尊重,不可以随意侵犯由道德、伦理等构成的社会主流意识以及主流意识下的正当的道德、习惯权利。(当然随着社会发展,游离于法律之外本应上升为法律的法权要求以及本属道德、习惯权利中一部分的权利会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法律上得以体现,但法律外权利仍有其存在的空间和必要。)另一方面,权力除了应形成自己的自觉,自我约束国家行为的同时,还应接受权利泛合的限制。权利的泛合拥有创生、制约、取消权力的正当性。纵上是两者的本质关系,本来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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