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以法院为主导地位而构建的“双简”制度(简易审与简化审)存在的明显缺陷是虚化了交易主体,对此项诉讼制度的适用各方均缺乏责任与后果意识,以至在法院的频繁征询中使得简繁程序交互运用。法院的“征询”和“提示”有时对被告人造成明显的心理强制作用,使被告人在自我辩护的过程中时常被辩解就是不认罪的苦恼所困扰,以至于其正当权利未能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应构建以公诉部门为主导地位的辩诉交易制度,强化被告人及辩方作为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事实上,该交易对公诉部门而言构成了某种优势,其可以防止被告人及辩方推翻被指控的事实,免除所指控事项的证明责任,从而在理论上排除了错误指控的可能。作为对价,公诉部门可能要放弃对被告人某些证据尚不充分的实事与情节的指控,且其对该交易制度的适用所产生的被告人轻刑后果不得行使抗诉权。对被告人而言,该交易明显地构成了一种承诺。其负有不得翻悔认罪承诺的义务,负有不得提出可能推翻指控事实的新的案情供述的义务。一旦认罪,其对被控事实的辩解权将视为放弃,对控方证据的质证权亦将视为放弃。为此,其可获得的益处在于获得法定的从轻量刑权,如果其认为量刑并未达到合理的从轻程度,则依然享有上诉权,从而保障自己轻刑权的有效实现。
法院在此程序中的职能仅在于在庭审前向控辩双方核实交易意向的真实性,如果双方不持异议,则可简化或免除供述与质证程序,在未发现有法定无罪情形的情况下应径行做出有罪裁判,除非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明确声明自己无罪外,法官不得在庭审过程中提及其认罪或不认罪的法律后果;如果控辩任何一方持有异义,则应征询控方是否变更指控事实,在不变更的情形下可直接按无交易程序审理,如控方要求变更的,则应由控方撤诉后重新指控。应注意,在辩方持有异议的情形下,法庭不得以此在量刑上惩戒被告人。对于法院而言,是否达成交易以及是否对交易翻悔完全是控辩双方之间的事,不应当对法院的审判动力及审理态度产生任何影响。法官应当从内心克服对被告人易反易覆行为中所可能产生的反感与敌视心态。
庭审的主要任务在于审查和确认被指控的定性是否准确,量刑应当从轻到何种程度等法律适用问题。控辩双方均不应对基本事实提出反向主张,尤其是辩方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不得作无罪辩护,因为被告人的认罪承诺实际上已将刑诉法所赋予自身的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抗辩权予以放弃。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这一弃权行为应予尊重,不得自作主张对其作无罪辩护。否则,视为对被告人诉权的侵犯。除非被告人属于刑诉法第15条所确立的法定无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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