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美国法的规定有其独特的背景,终究不能被我们完全吸收。对我们而言,最根本的还是要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就勤勉义务的标准而言,我觉得应充分尊重我国已有的制度或实践,例如
《指引》中的相关规定。尽管该
《指引》只是对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的要求,而且仅适用于股份制商业银行,但其中涉及许多勤勉义务的具体规定。例如
《指引》第
12条第1款规定:“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每年为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这涉及工作时间和精力上的要求;又如
《指引》第
1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同时应满足学历、职称等方面的条件;又如
《指引》第
18条规定,独立董事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商业银行章程,而未提出反对意见;关联交易导致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的为严重失职。以上这些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勤勉、注意与技能”三个标准,值得提倡。
另外,
《指引》第
21条规定:“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一)重大关联交易;(二)利润分配方案;(三)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聘任和解聘;(四)可能造成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的事项;(五)可能损害存款人或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这种规定相比美国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更加务实,也更具操作性,便于法官正确认定事实,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作者简介】 张元星(1982-),男,汉族,湖北宜都人,清华大学法学院0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E-mail:zhyxing0310@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