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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之五: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构想

  3,救助职能。在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存款保险机构大都具有救助问题银行的职能。当金融机构倒闭时,存款保险公司可以向另一家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援助,以促成其对问题机构的购并。这种资金援助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例如:拨款、贷款、购买资产、债务担保或承接、购买优先股股票、或损失均摊协定等。 
  4,破产处置职能。具体处置措施包括:(1)存款赔偿,即对破产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按照规定限额予以赔付;(2)鼓励购买及承受交易,即以资金支持其他稳健经营的金融机构对破产机构进行收购,承受其资产和负债。(3)投保存款转移,即将投保存款转移至另一稳健金融机构。
  二、存款保险对象
  存款保险对象也就是存款保险的机构范围和保险存款的种类。
  (一)存款保险的机构范围
  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在投保银行机构范围上一般存在两种做法:一是“领土论”原则,只要存在于本国领土上的银行金融机构都予以提供存款保险服务;另一类是对外资银行金融机构与国内出资设立的银行机构予以区别对待,只对国内出资设立的银行机构给予承保,而对外资设立的银行机构不予承保。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和扩大对外开放的特殊阶段。因此,在确定存款保险的机构范围上,就显得更为复杂。不仅存在外资银行应否纳入我国的存款保险范围问题,而且还存在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应否纳入我国的存款保险范围问题。
  1,外资银行
  对于外资银行,不论是外国银行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还是外商设立的独资银行机构,或者是外商与中方合资创办的中外合资银行,都应当纳入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范围之列。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有利于为领土上的所有银行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有利于保护本国存款人的利益;有利于积累更多的存款保险基金,扩大存款保险机构的运营能力;有利于吸引外资银行,扩大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程度。况且,在现行的存款保险体系中,只有日本、奥地利等极少数国家把境内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排除在存款保险体系之外。所以,外资银行应该纳入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范围内。
  2,四大国有商业银行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是否应该纳入存款保险机构范围,对此学界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四大国有商业银不应该包括在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范围之内。理由是四大国有商业不仅规模大,而且有国家信用作后盾,在中国银行业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根本不存在破产倒闭的可能性,存款保险制度对于它们没有什么意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应和其他银行一样必须参加我国的存款保险。他们认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规模大并不等于资产质量高,若他们有所闪失,那就是地动山摇,既然按市场规律办事,就不能搞三六九等,偏袒国有银行,歧视非国有银行。再说,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不参加存款保险,存款保险制度根本就建立不起来,即使组建了存款保险公司,也收不到多少保费,万一出现问题,还是没有资金救急。就像一位金融专家所述:“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不参保,就好比在医疗保险中,健康的人都不参保,只有生病的人才参保,那么保险公司肯定要垮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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