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必须在存款保险机构与央行和银监会之间建立起协调机制。存款保险机构在独立运作与决策的同时,必须与央行、银行监管当局以及其他部门相互合作,共享信息,提高决策与实施过程中的透明度。 诚如央行人士所说,存款保险机构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协调机制是否有效,将从很大程度上影响对问题银行的处置速度和成本。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明确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是独立型的存款保险机构,但是在出资和组建主体上应该如何操作呢?从出资及组建的主体上分类,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分为官方的、官民合办的和民间的三种,在第二部分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中已对这三种类型的存款保险机构做了介绍,这里不在赘述。
就国际经验来看,政府介入程度与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发挥程度有直接关系,因为政府的介入提供了国家信用,一旦发生银行危机,除了存款保险基金,政府会以国家财政为担保向存款保险基金提供支持,所以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官方模式。 在我国,如果由银行同业出资设立民营存款保险机构,由于缺乏强制性,会影响对危机的迅速处理。而我国财政资金紧张,完全由政府独立出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也有困难。因此,较好的选择是由政府、央行和商业银行共同出资组建一个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的、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具体可由财政部、央行注入大部分资金,另由人民银行或银监会组织、协调各投保银行认缴部分资本金),其性质为政策性的存款保险机构。 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存款保险机构应实行公司形态,可命名为“中国存款保险公司”,该公司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可以在重点地区设立分公司和办事处。
(二)职能定位
在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问题上,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实行单一职能制,即存款保险机构只提供存款保险服务,按期收取保费,投保的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时,按照规定或存款保险合同对存款人理赔;另一种主张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该具有复合职能,即不仅提供保险服务,而且应具有一些与保险服务相关的功能,如事前监管、事后处置、对有问题的银行进行救助等。在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绝大多数的存款保险机构都具有复合职能。
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应在借鉴发达国家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金融制度,科学、合理的在存款保险立法中加以明确的规定。其主要职能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存款保险基金职能。即依据国家颁布的存款保险法律、法规,在核实各存款类金融机构储蓄存款的实际数额后,按照规定计收、归并保险费用并负责管理和营运存款保险基金。
2,监督、检查职能。在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其存款保险机构大都有对投保的银行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也应具有对投保的银行监督和检查的职责,其方式可以采用以下几种:(1)实地检查。检查时不预先通知被检查的银行,以防止其弄虚作假。检查的内容既有对银行业全面业务的一般检查,又有对其特定业务项目的专题检查。这种检查方式又可分为:①直接检查。即由存款保险机构派人到被检查的银行检查;②协同检查。即会同央行或银监会共同派工作人员到场检查。检查技术一般有盘点、核对、分析、确认、观察、询问、函证、答卷和调查等。(2)报表稽核。即对各投保银行定期或临时保送的财务报表和统计资料,按一定的标准进行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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