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解散
银行除了因被撤销许可、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外,还存在因解散而终止的情形。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商业银行由于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特定事由的发生,停止对外经营活动,清算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从而使商业银行法人资格消灭。
商业银行的解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解散是商业银行可以依法行使的自主权之一,银行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解散的事由。当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银行便可以宣告解散。
2,因合并和分立而解散。商业银行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以订立合并协议的方式,依法成立新的商业银行的行为。合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吸收合并,即某一商业银行吸收另一商业银行,被合并的商业银行的法律人格消灭,吸收银行仍然存在。另一种是新设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商业银行的法律人格都消灭,成立一个新的商业银行。银行的分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某一商业银行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商业银行。分立也有两种:一是原有银行不复存在,分成两个以上的新设立的银行;另一种是原有银行仍然有法律人格,只是分出一部分资产另设立新的具有法律人格的银行。只有在前一种情况下才发生原有银行的解散,后一种情况下原来的银行仍存在,只需要做变更登记即可。
3,股东会决议解散。股东会是商业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商业银行的一切重大事项。当股东会认为商业银行没有存在的必要时,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商业银行。
银行自行决定解散是否应规定为一种保险事故呢?在我国的法律体制内没有必要加以规定。商业银行是市场经济的枢纽,与大量的市场主体相联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商业银行的解散同广大存款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保障金融业的安全稳健运行,我国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解散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
商业银行法》第
69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合并、分立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可见,商业银行只有在提出完善的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解散理由正当、决议程序合法,且不会损害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时,才会批准商业银行解散。银行自行解散的情况下,存款人的利益已经受到很好的法律保护,没有必要规定为一种保险事故。(欢迎登陆石先广第一法律工作室http://sxglawroom.blog.bokee.ne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