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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之四:存款保险的保险事故

  (3)停止支付是对到期要求清偿的金钱债务停止支付。对非金钱债务合同的停止履行,须待转化为金钱赔偿的要求时,才属于停止支付。
  (4)停止支付应是长期的停止支付,而非一时的中止支付。
  2,停止支付作为保险事故分析
  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将支付不能作为破产原因,另外大都将停止支付视为或推定为支付不能。 如我国最高法院在其发布的《破产法意见》第8条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成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支付不能)。”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停止支付不能作为存款保险的保险事故。原因有以下两点:
  (1)将停止支付作为保险事故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适应于任何交易或任何合同行为,但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是最高的,离开此最高指导原则,保险就会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因此,道德风险是保险业的大敌, 也是设计保险制度时应严加防范的对象。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机理是由投保金融机构支付保险费,并于其发生支付不能,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赔付之责任。支付不能是金融机构财产的客观状态;也是存款保险的主要保险事故。停止支付是投保金融机构的主观行为,而不是一种客观的必然的状态。停止支付既然是投保金融机构的主观行为,其中必有可能含有不当的企图,甚至故意不为支付,故停止支付不当然为支付不能,将停止支付作为保险事故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2)银行业不同于其他行业,它建立在信用和信心的基础之上,信用和信心是它的生命,一旦银行业的信用和信心出了问题,并非是仅仅对存款人给予赔付所能挽回的。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发现投保金融机构有停止支付的情形时,并不能构成其对存款人为赔付的原因。金融机构仅仅出现停止支付时,存款保险机构不应给予赔付,必须经金融主管机关的审查,认定投保金融机构的资产,确已构成支付不能时,存款保险机构才能如约进行赔付;如果尚可以支付,而仅是投保金融机构主观上不为支付,则可由存款人对于投保金融机构按照法律的规定,以诉讼方式解决。
  二、撤销许可和解散
 (一)撤销许可
  银行业在一国的经济中扮演着资金供需的中介角色,对于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乃至社会的稳定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各国都对银行的经营活动,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都给予严格的监管。在设立时,银行须经特别许可,当它被中央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时,应终止其业务,进行清算。在我国,如果已经成立的商业银行因在经营行为中违反法律、法规,则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撤消该违法经营的商业银行。 被撤消的银行的清算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成立,在清算程序中,清算组主要负责收取银行的债权,清偿其债务。银行的债权主要是指银行的贷款,但是贷款能否顺利收回,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银行的债务主要是广大社会公众的存款。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增强社会公众对于银行业的信心,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不能置存款人的利益与不顾。因此,银行在不能确定收回贷款以充实其资产与否之前,应采取积极办法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否则,极易引起社会恐慌,加上银行业的“传染效应”,轻者会引起经济的震荡,重者能带来灭顶之灾。如何才能在银行撤销后妥善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避免不良影响的发生?惟有存款保险制度才能达到此功效。所以说,将撤消许可作为一种存款保险事故是十分必要的。日本的存款保险法特别规定撤销许可作为第二种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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